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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立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7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王詠立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王詠立(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為認罪答辯;
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以得到被害人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後,被告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且就量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3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第一頁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幫助「linjie歐」之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第二頁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既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自白減刑與否,自應依修正後第三頁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定之。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以並不知情(見偵卷第9至11頁、173至175頁)、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25、181頁),迄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7、67頁),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第四頁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再三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滙款新臺幣(下同)23萬1696元(上開金額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金額相同)至告訴人陳俊前遭詐騙滙款之帳戶一節,有滙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陳俊雖陳明其從頭到尾均未同意、沒有同意和解條件、被告不應使用該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以得到被害人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告訴人亦不同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無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未及考量被告尋求調解、和解之努力及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linjie歐」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又於原審自陳願意繳回自詐騙集團所取得全部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並供陳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且滙款23萬1696元至告訴人陳俊前遭詐騙滙款之帳戶,有滙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等犯後態度,惟告訴人陳明其不同意以23萬元調解,無需安排調解程序;
其從頭到尾沒有同意被告滙款給其,其使用之該帳戶自出事後就沒有再使用,其並沒有同意和解條件,被告不能任意使用這個帳第五頁戶,沒有經過其允許盜用其個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111頁),復具狀表示願以102萬9760元金額和解且需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云云。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洗錢、幫助詐騙之金額達23萬1696元,金額非微,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滙至告訴人之帳戶,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陳俊達成調解或和解、徵得諒解,已如前述,且本案尚有告訴人蔡華嫃部分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然因被第六頁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已退回臺灣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否認另有潛在被害人1人,且有請求檢察官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非僅單一。
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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