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39,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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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3、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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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483、3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復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復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86、87、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徐新閎、吳敏坤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至被害人侯守謙部分,被告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其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整個洗錢犯罪中扮演的角色以及造成的損害皆屬輕微,並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末查,今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已符合緩刑要件,懇請鈞院惠賜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犯行量刑時,除均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參原審判決第3頁第4至25行所示),亦詳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而為各該量刑暨酌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爲上開各犯行對各該被害人等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雖非輕微,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侯守謙、徐新閎、吳敏坤分別成立民事和解,各賠償相當金額,且已全部給付完竣,被害人侯守謙、徐新閎、吳敏坤等亦於和解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中,或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參原審284號卷第425、426頁,原審2360號卷第40-5、40-6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取得諒解,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張桂芳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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