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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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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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宛芸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

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之動機及目的並非出自詐取他人錢財之惡意,是因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之一,被告之父親於家用不足時會向被告請求金援,被告出於一片孝心,才於網路上尋獲民間借貸之方式,因一時未察,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操作及使用;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平時工作穩定,然目前仍有債務需要償還,且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導致負債增加,然被告仍按時依照調解筆錄陸續償還中,可見被告深具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湘涵、王珮珊 、陳昱筑、梁芷寧等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皆未出席調解),且已遵期給付中,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後續分期之款項難以支付,更有可能於服刑期間沾染惡習,服刑完畢後更影響被告未來工作之機會,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並也因本案導致須努力賺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受到足夠之懲罰,家中經濟亦需要被告之協助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為了獲取報酬,竟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而擔任轉匯不法贓款的車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也敘明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的事由。

而原審考量「被告提供2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又參與臨櫃匯出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王珮珊、黃湘涵、吳庭儀、黃芊逸、謝正龍、陳昱筑、林志賢、梁芷寧、被害人劉力豪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業與告訴人黃湘涵、王珮珊、陳昱筑、梁芷寧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6號、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8、119號、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月薪約5萬元至7萬元、對外尚積欠80萬元至100萬元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1、103、105頁)。

惟原審已考量被告積極履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的犯後態度,而對他宣告偏低的刑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遵期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對被告科處的刑度,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自無必要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五、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他們的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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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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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王珮珊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明欽」、「POEMS文字客服Emma」等帳號,向王珮珊佯稱: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須先匯款等語,致王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00分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7月17日11時34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17日11時54分 1萬元 2 黃湘涵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涵佯稱:可下載「容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0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3分,應予更正如前) 10萬元 3 吳庭儀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夢凡」帳號,向吳庭儀佯稱:可下載「容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31分 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4 黃芊逸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佳琳」帳號,向黃芊逸佯稱:可下載「容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1分 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45分 5萬元 5 謝正龍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謝正龍佯稱:可藉由「幣幣帳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等語,致謝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9分 30萬元 6 劉力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9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劉力豪佯稱:投資金融商品理財可獲利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劉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11分 5萬元 7 陳昱筑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7日起,透過CHEERS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先生」帳號,向陳昱筑佯稱:開啟澳門金沙娛樂城網址後,可測試、修改以獲利,以及出金須繳稅、被查獲須再繳不法彩金等語等語,致陳昱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10時01分 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02分 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14分 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15分 5萬元 8 林志賢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志賢佯稱:投資外匯「GO Markets」經紀商網站及 下載「Meta Trader4」APP可獲利,須匯款等語,致林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9時59分 24萬89元 9 梁芷寧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ob boyd」、「林海山」等帳號,向梁芷寧佯稱:投資金融商品香港基金可獲利須先匯款、涉及洗錢須再充值、須購買保險才能正常出金等語,致梁芷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秋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12時25分 17萬4500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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