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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2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第一頁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第二頁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然因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未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第三頁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