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5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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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2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第一頁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第二頁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然因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未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第三頁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第四頁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下稱偵12596號卷〉第17至20頁、第99至104頁、第651至6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卷第19至22頁,原判決認被告於偵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坦承不諱,尚有未合),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本院卷第83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本院卷第83頁),應依第五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12596號卷第99至104頁、第651至654頁),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劉海英、告訴人林昱伶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林昱伶之原諒,亦期能於鈞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海英達成調解,取得諒第六頁解,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非召集成員、策劃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核心成員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協助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劉海英調解,以彌補被害人劉海英之損失,若雙方順利達成調解,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第七頁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請本院協助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劉海英調解,以彌補被害人劉海英之損失,惟被害人劉海英不接受被告之調解條件,而不願意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劉海英成立調解,以彌補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劉海英達成調解之量刑事由並無變動,本院自無由以此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及符合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並第八頁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彌補告訴人林昱伶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第九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一頁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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