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6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7217、7218、8934、8971、9462、9944、10806、11893、12897、13002、13333、14927、166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中僅提及量刑事項,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81頁)。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如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罪名部分應隨同上訴。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量刑及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罪名:第一頁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交,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第二頁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

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部分: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已將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記載明確,且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因與業經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第三頁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瑄」、「李李李」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瑄」、「李李李」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從而,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第四頁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

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