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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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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珠(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宣判。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攸關被告權益重大,有再予研析確認必要,本院基此原因,認有延展被告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延展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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