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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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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金訴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國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等語,此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9頁),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8日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函已於113年4月24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59、101頁),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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