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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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若蕎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第一頁「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若蕎(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第二頁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第三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其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所犯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第四頁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見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卷第11至15頁、第173至175頁;

原審卷第54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2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之相關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均已與告訴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和解(當場給付5,000元完畢),期能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調解、和解,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第五頁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漢璋、陳品辰均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1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17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詐欺在我國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竟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詐欺者,以利詐欺者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漢璋、陳品辰,以騙取財物,且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

查本案被告第六頁雖無前科,惟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人員使用,以利詐欺人員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七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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