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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若蕎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第一頁「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若蕎(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第二頁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