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8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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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敏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2. 二、案經張美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林銘興
  3.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4. 一、本院審理範圍:
  5.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
  8.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9. 參、法律之適用:
  10. 一、新舊法比較:
  11. 二、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12. 三、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
  13.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14.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15.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16. 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
  17.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19.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問:你是否有依照調解程序
  20. 三、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21. 四、再觀諸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內之
  22.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
  23.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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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樂


送達代收人  吳家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3、5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野」「茶」等成年人(下稱「小野」「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李曉芳」之名義與林銘興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銘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其住處內,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6千元,予前來收款之陳敏樂,陳敏樂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上手互相聯繫後到場,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第一頁「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處,偽簽「吳俊廷」之署名1枚後,交付林銘興簽名而行使之,表示「吳俊廷」業已收受林銘興投資款之意,以此方式取信於林銘興,足生損害於「吳俊廷」與林銘興。

陳敏樂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即返回臺中,並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中部科學園區某停車場內某輛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而隱匿特定犯罪即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

嗣林銘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21時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以「盧燕俐」為名義之廣告,嗣張美英於臉書上瀏覽該廣告點擊並將暱稱「盧燕俐」的LINE帳號加為好友,LINE暱稱「盧燕俐」之使用者轉介LINE暱稱「吳紫涵」予張美英,「吳紫涵」向張美英佯稱可以交易平台即「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投資)操作投資云云,張美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吳紫涵」代為與該平台聯繫,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陸續投資及面交款項10次共計147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敏樂有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張美英於112年7月10日欲將投資及獲利金額領出,六和投資客服佯稱須給付所得稅始能領出,張美英因而察覺有疑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應允給付本案詐欺集團原先要求之所得稅部分金額,約定於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國中校門前交付款項。

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野」即撥打陳敏樂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手機,互相聯繫,「小野」指示陳敏樂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俊廷」個人印章各1枚、六和投資「吳俊廷」之識別證1張等物(無證據足認陳敏樂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識別證犯行),前往○○國中校門,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處,偽簽「吳俊廷」之署名1枚後,交付張美英簽名以行使,以此方式取信第二頁於張美英,再由張美英拍照以LINE回傳予六和投資客服,該客服回覆完成登記後,於陳敏樂收受張美英之配偶所交付、內有警方事先準備假鈔95萬元之紙袋之際,即當場為警員逮捕而加重詐欺未遂(未及實行洗錢犯行,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手機3支、印章2個、識別證1張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張美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林銘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敏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林銘興、林玉美、張美英於警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偽造上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做車手,但我是在第三頁網路上求職被騙的,我否認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對於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在交給被害人的資料上偽簽吳俊廷的名字,是因為我加入該公司的時候,公司的人告訴我,是上個業務沒有處理完的事情,要我化名為吳俊廷,把所有事情處理完,所以我不疑有他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至36、63、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興、張美英、證人林玉美分別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警卷第19至28頁;

偵39833號卷第43至51頁,此部分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另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林銘興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及「李曉芳」之頁面、林銘興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與相關指認照片等、被告與暱稱「茶」之對話記錄、「吳俊廷」工作證照片、林銘興與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及「李曉芳」之對話記錄、六和投資平台個人中心頁面(警卷第13至17、37至51、63至104、107頁);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使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被告之telegram 帳號名稱「洛樂菲勒」頁面、查獲現場與扣案物、指認等照片、工作證照片等、被告與「六和投資」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9833號卷第41、53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原審卷第49、57頁)附卷可參,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臉書看到招募外派專員工作的貼文,與對方聯絡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福漢門市」進行面試,「六和投資公司」在臺北市,我不知道臺中有無分公司,對方給我2支工作用手機,1支通知我要去收錢的時間、地點,1支用第四頁FACETIME與我單方通話使用,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發送號碼,還給我署名「吳俊廷」的工作證、「吳俊廷」印章1枚及「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教我要準備收錢時,向收款對象說我是吳俊廷,我不知道「六和投資公司」的地址,也沒有見過其他公司的人,只有用工作手機聯絡,對方說每月底薪5萬5000元,「小野」並指示我將向林銘興收取之現金,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等語(警卷第6至10頁;

偵39833號卷第31至33頁)。

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面試地點、個人履歷資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情,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高額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茶」之通訊內容,「茶」傳送訊息予被告,指示其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銘興之65萬6000元時,除指示收取金額、時間、地點等外,猶指示「對接說法:您好,六和外派經理過來拿現金的,然後開收據,讓客戶把收據傳給客服即可」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足憑(警卷第47頁),如果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正常投資款項,「茶」何須另行指示被告向林銘興收取款項之說詞?第五頁被告又何須冒稱「吳俊廷」,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吳俊廷」之署名?然被告猶僅憑對方在通訊軟體群組之內容,即冒名為前揭收款行為、行使偽造之收據,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而轉交予他人,更屬違反常情;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被告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原係供被告向收款對象收款時使用,而後因沒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丟棄,被告認為無關緊要就繼續保有,至今仍未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9833號卷第32頁),如果「六和投資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期向投資人收款應係使用「六和投資公司」之印章,豈有將與該公司毫無關係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交付予被告持有,並預備在收款時使用之理;

另林銘興邀請被告與其合影時,被告借故感冒云云,將口罩脫下一半,由林銘興之妻林玉美為被告與林銘興合照等情,亦據證人林銘興、林玉美證述甚詳(警卷第22、2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如果被告係為「六和投資公司」收取合法投資款項被告何須遮遮掩掩其容貌,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小野」「茶」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被告為圖賺取高額報酬(每月底薪5萬5000元),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收款及層轉款項至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行為時為約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業,為被告供陳在卷第六頁(本院卷第82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第13頁)可資為憑,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被告自承不知道「六和投資公司」的地址,也沒有見過其他公司的人,只有用工作手機聯絡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他人;

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每月底薪5萬60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小野」「茶」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又被告與「小野」「茶」既未曾見過面,卻指示被告向林銘興、張美英收取鉅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將向林銘興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不僅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

再稽以被告與「小野」「茶」既未曾見過面,卻指示被告將向林銘興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則事後如何證明被告曾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故由被告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第七頁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林銘興、張美英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銘興、張美英等人騙取其等現金、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野」「茶」、面試之不詳之人、向林銘興、張美英騙取金錢之人,及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林銘興、張美英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野」「茶」、面試之不詳之人、向林銘興、張美英騙取金錢之第八頁人,及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林銘興、張美英,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知悉「小野」「茶」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乃為利用車手層轉贓款之隱密性,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第九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小野」「茶」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第十頁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第十一頁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

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

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7年」,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重;

另本案被告關於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4年11月」較重。

準此,綜合一般第十二頁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㈤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部分與本案無關)、第4條第2項(未修正)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情狀要素」),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重大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㈥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謂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第十三頁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中,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一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辯稱係投資款項,顯見被告僅係對於屬於不法原因聯結之「特定犯罪」部分(即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固有所爭辯,但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即收取款項後,放置特定地點),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與否問題,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私文書即各該收據上之「吳俊廷」之署名各1枚,為其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分別應從一重分別第十四頁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小野」「茶」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量刑時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第十五頁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林銘興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則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張美英處領得任何贓款;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色,且皆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犯,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第十六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2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問:你是否有依照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調解金額?付了多少錢?)頭期款先給5萬元,每個月又給他1萬,到現在已經將近10萬元,資料之後會再提供。」

云云(本院卷第6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無如期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林銘興,有無相關證明?)我是請我工作的老闆幫我轉帳,1萬的跟5萬的那條我有照片。

我再具狀陳報給鈞院。」

云云(本院卷第82頁)。

然經催促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21日本院宣示判決前1日,提出調解筆錄所載之113年1月31日給付5萬元、同年3月27日給付1萬元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88至89頁),其他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之證明,仍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本院按:林銘興與林玉美則未接電話,亦未到庭,而無法查證,本院卷第91頁),依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資料,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5行),並無新量刑因素,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三、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第十七頁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

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觀諸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原審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本院與原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為由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第十八頁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第十九頁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㈢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向林銘興收取之65萬6000元,而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中科某停車場之不詳銀色轎車後方車輪下,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林銘興5萬元,有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林銘興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實亦係受到「小野」「茶」之利用指示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中獲得不法之所得,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㈣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十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第二十一頁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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