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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沒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439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第11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第一頁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秝綾(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主文第3項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6頁、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2,000元(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4,000元),此有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等件、113年5月21日陳報㈡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憑,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宣判前未及注意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亦有還款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2,000元之事實,而認定被告僅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4,000元,顯有未合。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9第二頁日、同年8月16日各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2,000元(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6,000元),此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上證1、上證2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憑。
㈢是以被告迄今已依調解內容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1萬元(合計2萬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自屬過苛,並影響被告之生活。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取得3,000元、15,985元之犯罪所得,嗣後已依其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間調解內容,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6日各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2,000元(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1萬元),此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上證1、上證2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可認被告不再享有其已償還部分之違法利得,倘若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因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2萬元,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8,985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第三頁自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諭知被告應就被告所獲利得扣除其已償還部分之餘款1萬4,98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參、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2萬元,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8,985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自屬過苛,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一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敏華、李珮齊、唐瑋君、洪育琳、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已賠償告訴人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各1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第四頁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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