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9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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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一頁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翔仁願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5、121頁),經核卷內並無被告變更居所之陳明文件,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後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居所地址猶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於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見原審卷第130-3至130-6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其上址居所翌日即同年6月5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期間於同年6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陳明送達代收人為「秦敏歡」、送達代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然被告既在本院所在地已有上址居所,依前開說明,其陳明指定送達第二頁代收人即難謂適法,故於本判決當事人欄不予列載該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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