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922,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丰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第一頁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丰駿(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第二頁

二、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第三頁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000年00月間,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尚未收到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而無證據可供確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以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新增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若被告因偵審自白使警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就上開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因本案被告有因警詢之自白使警偵因而查獲正犯陳宗彥(詳後述),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第四頁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既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

原審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0頁),且其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行,並指認陳宗彥即係負責監控其領錢之人,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陳宗彥等情,使檢察官於收案後即傳喚嫌疑人陳宗彥到案說明,而查獲陳宗彥即為收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第五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2頁;

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以被告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本院衡酌本案情節,認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上手陳宗彥資料,使檢察官因而查獲(按陳宗彥與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公訴),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查: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行,並指認正犯陳宗彥,使檢察官因而查獲正犯陳宗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第六頁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四肢健全,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為謀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向警方指認正犯陳宗彥,使檢察官因而查獲正犯陳宗彥,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