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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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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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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嘉偉、何叡哲(暱稱白白)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暱稱小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柏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尤嘉偉擔任把風及向同案被告陳柏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水、交水),被告何叡哲則為車手頭,再向被告尤嘉偉收取款項。
嗣同案被告陳柏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健福等人,至如附表所示之李健福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尤嘉偉把風,同案被告陳柏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尤嘉偉再轉交予被告何叡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嘉偉、何叡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
因此,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㈤本罪之誣告罪。
其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
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又本條之設乃為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使具有相牽連之案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可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而過多之追加起訴,不僅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與效果,反而與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之目的有違。
況且,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而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因此,與本案是否具相牽連之案件,應以本案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下稱一般起訴)之案件做為判斷基準,限於追加之案件與一般起訴之本案具有相牽連之犯罪始得追加起訴,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犯罪,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相牽連犯罪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以免審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案件(下稱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下稱一般起訴),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犯罪事實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收取李怡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怡安、李佩君等2人之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滿、曹冠亮、鄭瑋、吳秀珍、熊若安、徐正曄等6人,而認陳柏諺、陳重貫就上開詐欺6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且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陳柏諺6罪、陳重貫4罪因附表一編號4、6部分,業已追加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有上開起訴書及本案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為尤嘉偉、何叡哲及陳柏諺等3人,犯罪事實為陳柏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尤嘉偉擔任把風及向陳柏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何叡哲為車手頭,再向被告尤嘉偉收取款項,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健福、孫浩雲、楊暐竣、潘怡均等4人,而認被告尤嘉偉、何叡哲及陳柏諺就上開詐欺4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共犯關係,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核:本案一般起訴之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並未包括尤嘉偉、何叡哲等2人,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追加被告尤嘉偉、何叡哲等2人使之為本案被告即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又本案一般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亦即本件被告尤嘉偉、何叡哲等2人並非本案一般起訴之共犯,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尤嘉偉、何叡哲等2人即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
至於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尤嘉偉、何叡哲等2人,雖與本件追加之被告陳柏諺就附表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詳附表),惟與本案一般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依上揭說明即屬與一般起訴之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而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又無其他相牽連情形。
則檢察官本件案追加起訴被告尤嘉偉、何叡哲部分,與本案一般起訴案件非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原審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惟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而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尤嘉偉、何叡哲與同案被告陳柏諺就附表之被害人李健福、孫浩雲部分,本即為「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被害人李健福、孫浩雲等人雖非原起訴之被害人範圍,但同案被告陳柏諺既為原先經起訴之被告,則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案件顯然亦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亦得以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且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分離審理,反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顯有違追加起訴在於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為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即一般起訴,下同)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是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原訴之本案為斷,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以免審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已如上述;
且違反相牽連案件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縱使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起訴亦不合法,而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本件追加起訴之新案關於被告尤嘉偉、何叡哲部分,與原訴本案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其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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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林滿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曹冠亮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3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鄭瑋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110年11月8日18時0分許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4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吳秀珍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9時3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19時52分許 ①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9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元 共14萬9974元 戶名:李佩君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熊若安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4963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徐正曄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 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店,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
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昆明店,以ATM無摺存款;
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
④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1萬3876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共10萬3861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354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健福 佯稱國軍英雄館飯店訂房取消,信用卡退刷有問 題,要求被害人協助,致使被害人一時不察,依指示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金額 ①110年11月1日19時03分許、2萬9987元 ②110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2萬0985元 戶名:劉玉錞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柏諺(取簿兼提款)、尤嘉偉(把風兼收水)、何叡哲(車手頭) 110年11月1日19時10分、11分、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2 孫浩雲 假冒為秀泰影城客服來電,佯稱被害人誤刷信用卡購買20張電影票,要求被害人協助,致使被害人一時不察,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金額 ①110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1萬9008元 ②110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4萬3367元 戶名:劉玉錞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日19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3萬7012元 ④110年11月1日19時39分許、1萬9008元 ⑤110年11月1日19時41分許、1萬9008元 ⑥110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2萬012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日19時35分、39分、40分、42分、43分、4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4萬、2萬、1萬7000、2萬、2萬、2萬元 3 楊暐竣 假冒為秀泰影城客服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預扣2萬元作為購票預訂金,要求被害人協助,致使被害人一時不察,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金額 ①110年11月1日19時34分許、3萬7367元 戶名:劉玉錞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日19時36分、38分、同日20時2分、2分、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2萬、1萬9900、2萬、2萬、1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20時0分許、4萬9989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潘怡均 佯稱國軍英雄館來電,表示訂房資訊有誤,要求被害人核對資料並依指示匯款,致使被害人一時不察,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如右列金額 ①110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1萬3123元 ②110年11月1日19時52分許、6023元 戶名:洪祥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日19時44分、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1萬100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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