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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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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嘉偉與同案被告陳重貫、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至附表二所示之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卉如遭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假貸款詐騙手法,遭詐騙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先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巧玫、李尚芳、李繁英及黃啟銘,致被害人林巧玫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尤嘉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
因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者有: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㈤本罪之誣告罪。
其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
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犯被告,為主觀之合併審判。
又本條之設乃為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使具有相牽連之案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可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而過多之追加起訴,不僅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與效果,反而與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之目的有違。
況且,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而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因此,與本案是否具相牽連之案件,應以本案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下稱一般起訴)之案件做為判斷基準,限於追加之案件與一般起訴之本案具有相牽連者始得追加起訴,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一般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犯罪,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相牽連犯罪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以免審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案件(下稱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下稱一般起訴),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犯罪事實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收取李怡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怡安、李佩君等2人之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滿、曹冠亮、鄭瑋、吳秀珍、熊若安、徐正曄等6人,而認陳柏諺、陳重貫就上開詐欺6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陳柏諺6罪、陳重貫4罪因附表一編號4、6部分,業已追加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有上開起訴書及本案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為尤嘉偉、陳重貫等2人,犯罪事實為尤嘉偉、陳重貫等2人收取李卉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李繁英、黃啟銘、李尚芳、林巧玫等4人,而認尤嘉偉、陳重貫就上開詐欺5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核:本案一般起訴之被告為陳柏諺、陳重貫等2人,並未包括尤嘉偉,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追加被告尤嘉偉使之為本案被告即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又本案一般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亦即本件被告尤嘉偉並非本案一般起訴之共犯,依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尤嘉偉即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
至於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尤嘉偉,雖與本件追加之被告陳重貫就附表二、三具有共犯關係(詳附表二、三),惟與本案一般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依上揭說明即屬與一般起訴之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而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又無其他相牽連情形。
則檢察官本件案追加起訴被告尤嘉偉部分,與本案一般起訴案件非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原審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惟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而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尤嘉偉與同案被告陳重貫就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李卉如、李繁英、黃啟銘、李尚芳、林巧玫等人部分,本即為「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被害人李卉如、李繁英、黃啟銘、李尚芳、林巧玫等人雖非原起訴之被害人範圍,但同案被告陳重貫既為原先經起訴之被告,則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案件顯然亦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亦得以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且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分離審理,反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顯有違追加起訴在於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為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即一般起訴,下同)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是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原訴之本案為斷,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相牽連之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以免審理之案件不斷外增、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已如上述;
且違反相牽連案件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縱使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起訴亦不合法,而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本件追加起訴之新案關於被告尤嘉偉部分,與原訴本案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其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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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林滿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曹冠亮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3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鄭瑋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9987元 戶名:李怡安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110年11月8日18時0分許 ②4萬9986元 共9萬9974元 戶名:李怡安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吳秀珍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19時3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19時52分許 ①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9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元 共14萬9974元 戶名:李佩君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熊若安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匯款。
①4萬4963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徐正曄 佯稱設定分期付款 ①110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 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店,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
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昆明店,以ATM無摺存款;
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匯款;
④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ATM無摺存款。
①1萬3876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共10萬3861元 戶名:李怡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1 尤嘉偉 李卉如 假貸款 110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被告陳重貫、尤嘉偉收取包裹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 帳戶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啟銘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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