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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庭卉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林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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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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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勁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曾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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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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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並於同日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記足憑(原告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經該院函轉至本院,併此敘明)。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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