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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永春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被告林智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在案。
原告何永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憑。
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並宣判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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