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19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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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邵劉桂枝
被 告 蔡智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被告蔡智揚詐欺,匯款36萬元,請將被告詐取之費用還給原告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有關同案被告徐文豪對原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於被告蔡智揚被訴對原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第25至26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載),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刑事訴訟程序即屬終結。

原告嗣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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