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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李貞憓
被 告 廖又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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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又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22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7月3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3年6月19日法庭錄音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19日11:51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刑事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及註記之收狀時間等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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