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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告林秀玲
被告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翁嘉佑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酌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原告林秀玲固非被告葉宗鑫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葉宗鑫就被害人林秀玲部分,與被告翁嘉佑係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葉宗鑫及翁嘉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屬適法。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
法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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