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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告洪吏伯
被告王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證據:原告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被告王定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被告有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本件原告洪吏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由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認為在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害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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