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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莊承樺
被 告 林源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如本院認被告無罪,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係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非諭知被告無罪之法院,是以,原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亦屬無據,不予准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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