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26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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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媛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宗鑫、翁嘉佑被訴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後,因被告葉宗鑫及檢察官就被告翁嘉佑部分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案件予以審理。

本院該案係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第二審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告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以訴狀或言詞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至前揭刑事訴訟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始於當天下午2時52分許,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13.8.06 14:52」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第一頁

三、至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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