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2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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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告陳怡廷

被告王雅君

王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40萬元匯入被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並遭提領,被告等犯行經起訴由法院審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述金額給原告。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雅君、王嘉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後固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然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此判決均未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被告並非王雅君、王嘉宏,而係原審同案被告林家祥、吳俊廷。從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92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雅君、王嘉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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