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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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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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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泳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然被告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上訴撤回之日即為判決確定日,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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