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4,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湘琦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伯翰所犯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伯翰賠償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另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