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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張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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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共計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2號卷第163至164頁)。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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