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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劉雲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楊浩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6號被告楊浩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12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
則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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