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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王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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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曾駿騏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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