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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張起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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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葦綸 年籍詳卷
被 告 石俊賢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訢宇 年籍詳卷
被 告 羅偉政 年籍詳卷
被 告 詹科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葦綸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陳葦綸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進行審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辯論終結。
原告張起浩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日本院開庭狀況顯示列印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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