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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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游雅淳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東翰所犯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7日上午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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