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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張昱裕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更緝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經朋友黃老師介紹與自訴人戊○○認識。
被告即於同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其自香港引進珠寶缺乏資金,並稱投資珠寶利潤豐厚,十天左右即可陸續回收本利共一.五倍,邀自訴人投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由自訴人之妹丁○○親自將一百六十五萬元現款交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現款後,即未依約給付本利,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其姊妹丁○○、朱瓊麗之指證及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黃老師介紹要與戊○○做男女朋友,後來一直有與他的妹妹丁○○聯絡,才向丁○○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供公司週轉,並非邀她投資,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她借四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她借一百二十萬元;
另有向戊○○借款五萬元,不過此部分已還給戊○○等語。
經查自訴人迭指稱有拿六十五萬元投資被告之珠寶生意,其他一百萬元係其姊妹丁○○、朱瓊麗出錢投資等語。
而證人丁○○、朱瓊麗雖證稱:確係被告邀其二人與自訴人投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乙節,惟證人丁○○、朱瓊麗與自訴人分別係兄妹與姊弟關係,證人丁○○、朱瓊麗之證詞難免偏頗,其三人之指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者,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借據為何來?)原本介紹我哥(戊○○)與被告認識談論婚嫁,後來被告一直鼓吹我哥投資珠寶,我一開始有拿四十萬元給李,他開一張收據給我,因將來可能是親戚,我才沒要求如何程序,後來他又來台北公司說他很急向我拿錢,她拿了一百二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後來我一直找她,她最後就拿借據給我」、「...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先拿四十萬,她向我哥說,我哥再向我說,她向我拿錢,又在十一日向我拿一百二十萬」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取錢之情節相符,可見本件應係證人丁○○親自先後交付共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
且本件卷附借據確係被告簽立予丁○○乙節,亦據證人丁○○陳稱在卷。
觀諸該借據係記載「一、立據人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分次向丁○○小姐商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無訛。
二、前項借款利息按月息貳分計算。
...五、原立據人前所開給債權人之借據一律同時作廢。
...此致丁○○小姐。
立據人己○○簽章...債權人丁○○簽章。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立據」等字義,有該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證人丁○○於本院並證稱,被告二次拿錢均有出具借條,上面寫著收受金額,該項條子並未留下來等語,核與前開借據記載內容相符。
而證人丁○○係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處經理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顯見證人丁○○之學歷及社會經驗極佳,其於簽立該借據時,對該借據之內容應有充分認識之能力。
衡情倘被告並非向丁○○借款,何以該借據係記載「...己○○...向丁○○小姐商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無訛」等語;
且其二人若係投資關係,何以不記載分紅事宜,而係約定利息事宜。
又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狀戳為憑),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與丁○○簽立上開借據,可見被告應非為規避自訴人之指控始稱係向丁○○借款。
況且若被告仍對丁○○欠款未還,亦有可能遭丁○○之追究,故被告亦無謊稱一百六十萬元之全數款項均拿自丁○○之必要,足見被告所拿一百六十萬元應係向丁○○所借。
又被告至今已清償丁○○九十萬元之款項乙節,已據自訴人陳明並有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簽立八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至於被告所稱有向自訴人拿取五萬元部分,已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五萬元,是我拿到台北給被告的,...被告只還我三萬元」乙節。
益見被告於欠款後,均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自訴人及證人丁○○亦皆稱被告確有在台北市○○○路經營珠寶批發生意等語。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拿取本件款項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故而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憑,應堪採信。
縱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子○○、癸○○、丙○○、壬○○、甲○○、乙○、庚○○、辛○○等人之罪嫌。
惟本件自訴人自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此併辦部分與自訴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自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均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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