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易,12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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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只毆打上訴人一巴掌,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多處受傷,顯非一巴掌所可造成,其實被告係連續毆打上訴人多下;

㈡被告多次毆打上訴人,原判決只予判處拘役之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並已坦承其有用手抓住上訴人之肩膀,將之按於地上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右肩紅腫,應係被告抓住其肩部強按於地上所致。

又上訴人之左手虎口瘀血、右脚第五指紅腫,均屬輕微傷害,亦可能經按於地,雙方用力拉扯掙扎之結果,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徒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述之傷害,並無錯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判決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四十日,尚難認量刑過輕。

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二號
自 訴 人 乙○○ 住台中市○○路○段三一七號二二號
代 理 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三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乙○○原為夫妻,二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離婚,惟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二二樓乙○○住處,因小孩教育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右肩紅腫三×三公分、左手虎口瘀血三×二公分、右腳第五指紅腫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因小孩教育之問題,打自訴人一個耳光,並用手抓住自訴人,將之按在地上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被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係自訴人先動手,其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因爭吵而相互拉扯,其間之肢體衝突中,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況被告身為男子,在體型及力量上較之自訴人均呈優勢,縱令自訴人先行動手,被告應可加以制控,其竟出手摑打自訴人一個耳光,顯見被告已有積極傷害自訴人之行為,此後拉扯間所產生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
是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傷害自訴人身體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自訴人乙○○是被告甲○○之前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前配偶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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