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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乙○○、丁○○、謝文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為紀朝川之友人,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自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路二九二號七樓之五住處,強力敲門、踢門,欲進入上訴人住宅而未果。
翌日(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等又前往上址,然為大樓管理員阻止而未為進入。
甲○○即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謝文彬所有),要求上訴人與其聯絡。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等又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並且強行進入。
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因不堪紀朝川及被告等之騷擾,乃與渠等共同前往上訴人父親之友人林金郎處談判,被告等要求上訴人必須給付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屢經磋商後被告等堅持須給付一百萬元,然因上訴人僅積欠紀朝川五萬元,遂未同意。
被告甲○○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並未露面之其餘同夥,並對上訴人恫稱:「等一下若發生事情,別怪我們」等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同意給付一百萬元。
甲○○此時再以行動電話與其餘同夥聯繫,並稱:「談好了,不必來了。」
等語。
被告等並要求上訴人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給付一百萬元,嗣由上訴人之父親攜帶上訴人簽發五張面額各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至林金郎處轉交被告等。
因認被告乙○○、丁○○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乙○○、丁○○與甲○○、謝文彬均涉有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丁○○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意旨謂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侵入上訴人住宅一節,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案偵辦,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
原審就此被告乙○○、丁○○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未具理由指摘原審本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丁○○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2、訊據被告徐清忠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惟堅決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上訴人之住宅等語,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有去上訴人家一次,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
經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訴狀所載:「緣被告甲○○、乙○○、丁○○、謝文彬均為案外人紀朝川之友人,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即曾至上訴人之住宅外,強力敲門、踢門,欲進入上訴人之住宅而未果。
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被告等人又至上訴人所住之公寓耬,為大樓管理員所阻未能進入‧‧‧」等語以觀,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顯均未進入上訴人之住宅至明。
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需進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令被告乙○○、丁○○二人負本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責之餘地,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被告空言指責原審關於本部分被告乙○○、丁○○二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丁○○被訴恐嚇取財部分:1、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係應紀朝川之邀而前往林金郎處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並無恐嚇犯行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是紀朝川委託伊出面,伊與林金郎均是調解人,當時只有伊一人說話,乙○○、丁○○二人均未說話,至於壹佰萬元,係紀朝川跟上訴人協調的,當時上訴人的父親及林金郎均在場,至於五張支票是上訴人父親拿到林金郎那裡,因為伊是受委託,紀朝川說要給伊吃紅,五張票是丁○○交給紀朝川,紀朝川再拿其中三張給伊等語。
而證人林金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來都不認識雙方,是上訴人的父親找我出面調解的,後來雙方在我的地方調解,結果上訴人的父親當場答應給付一百萬元,開票五張,每張二十萬元。
當天在場的有我、上訴人和他父親,乙○○也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對方(按即被告)好像三、四人。」
「...本來我建議以七十萬元和解,但談不成後,上訴人父親自己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
、「支票不是當場開的,是隔天上訴人的父親才拿來給我。
調解當天我一直都在場」、「我只知道是選舉經費,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林金郎所述,亦指稱:「當時對方是五個人,乙○○、丁○○在場,甲○○是一直打電話和外面連絡,那些人我們不認識,證人(指林金郎)有時去倒水不在場,開票是當天和解後三天才開的。」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紀朝川證稱:「是上訴人的父親提議說要找中間人林金郎,自訴人稱他為叔叔,當天是在林金郎的家裡協調,依照我們原始的約定,上訴人應該要負擔我當時的競選經費,加上上訴人欠我的錢,共二百多萬元,當天和解的內容,就是競選經費和上訴人公然侮辱的賠償。
當天在沒有恐嚇說如果沒有和解未來會如何。」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則本件依上開證人甲○○、林金郎、紀朝川所述,上訴人與紀朝川間之所以協商需由上訴人交付紀朝川一百萬元,係基於紀朝川事先認為上訴人「應該要負擔我當時的競選經費,加上上訴人欠我的錢,共二百多萬元,當天和解的內容,就是競選經費和上訴人公然侮辱的賠償。」
,再經上訴人之父親鄭嘉祥、上訴人方面之調解人林金郎、紀朝川方面調解人甲○○協商後,於林金郎表示以七十萬元和解後,始由上訴人之父親鄭嘉祥表示願意以一百萬元解決,從而本件一百萬元,係紀朝川與上訴人及調解人之間透過協調所產生,尚無從認定係出於未參與協調之被告乙○○、丁○○二人之恐嚇所產生,是上訴人以其與被告乙○○、丁○○二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乙○○、丁○○二人竟向其要一百萬元即係恐嚇取財云云,尚有有誤會。
況依上訴人所提卷附其與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九月十八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談判譯文,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確為甲○○與上訴人之對話,然依其內容觀之,僅為上訴人與甲○○之對話,並無何被告乙○○、丁○○二人出言恐嚇之紀錄及譯文,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被告乙○○、丁○○二人有恐嚇自訴人。
再按上訴人如係遭受恐嚇,然其既然未於當場簽具本票,何不嗣後即刻報警處理?況且其父鄭嘉祥亦有參與協商過程,本身並為退休刑事警察,如有發現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何不報警處理?反於翌日簽具支票交由林金郎轉交?查林金郎係上訴人父親鄭嘉祥之友人,係受上訴人父親鄭嘉祥之邀始行出面調解,前與被告乙○○、丁○○均不相識,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
雖上訴人之父鄭嘉祥供稱:「因為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所以開票給他們,讓他們兌領票據,根據往來紀錄查出何人。」
等語,然查上訴人既然指稱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強行進入其住宅,嗣並報警處理製作筆錄,則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磋商債務時,顯然早已明知被告乙○○、丁○○之身分、姓名(卷附警訊筆錄影本參照),鄭嘉祥上開供述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詞,要非可採。
2、再查本案上訴人與紀朝川確因選舉經費及公然侮辱之賠償問題迭生糾葛,並就有關上訴人應行給付之金額互生齟齬,雖自訴人一再堅稱其所謂公然侮辱之賠償僅五萬元,被告乙○○、丁○○二人竟要求一百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一百萬元並非出於被告乙○○、丁○○二人之要求而係基於自訴人父親鄭嘉祥、甲○○、林金郎等之協調所產生,且依紀朝川所述上開一百萬元尚包括選舉經費等項目,核與上開證人林金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是選舉經費,其他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上開自訴人與紀朝川之債權、債務糾紛,依上開證人所述顯非僅止於公然侮辱之賠償費至明,而依調解之結果林金郎係提議七十萬元,另自訴人之父親鄭嘉祥則認為一百萬元,而紀朝川卻認為有二百多萬元,然對於上訴人與紀朝川間究竟存有多少債權、債務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但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與紀朝川債權、債務之決定,顯與被告乙○○、丁○○二人完全無關,應可認定。
惟果如上訴人所述被告乙○○、丁○○確係受紀朝川之指使而向上訴人恐嚇取財,衡諸常理,被告乙○○、丁○○二人既有上開犯行,掩飾隱瞞尚且不及,焉會主動向上訴人父親鄭嘉祥表示應由雙方共同熟識之人士出面調解?嗣並如期赴約,毫無遮掩,被告乙○○、丁○○等二人如果當場恐嚇上訴人,豈非自曝犯行,反陷不利?足見上訴人所述有違事理,自難採信。
被告乙○○、丁○○既無恐嚇犯行,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
被告乙○○、丁○○二人既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上訴人開具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即與本案無涉。
雖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被告紀朝川等涉嫌侵占及妨害自由等案紀朝川與被告二人乙○○、丁○○等人所述支票交付情形完全不符,而認定被告乙○○、丁○○等二人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認紀朝川未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為:「‧‧‧自訴人(指)與被告(指紀朝川)之間,先前確因選舉及訴訟等關係以致發生債務糾紛,而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會談時在場見證之證人林金郎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帶了四、五名男子到我住處‧‧‧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請求需有一名中間人做見證,我所得知是雙方有金錢糾紛,當天大家都是坐著談,並沒有暴力或恐嚇之事,被告要求向丙○○要一百多萬元,後兩造及我到外面談,最後以一百萬元談成」等語,按該證人林金郎乃自訴人父親之友人,係受自訴人之邀始出面作見證,其先前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證言自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
反觀自訴人前因選舉及訴訟等關係,以致與被告產生嫌隙,且其提起自訴,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難免誇大其辭或挾怨報復,兩相比較,自以證人林金郎之證言較為可採。
被告在客觀上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在其主觀意識上復係為催討自訴人積欠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依恐嚇取財罪相繩。
次查,本件自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由自訴人出面覓得其父親之友人林金郎出面見證,雙方並約定於林金郎之住處協商,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衡情其當帶同被害人即自訴人至其得管領控制之處所或儘可能切斷被害人對外之援助,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遂其犯行,焉會要求自訴人指定談判之處所且依自訴人所指至林金郎處協商?況自訴人倘因被告之恐嚇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項,則其何以不隨即報警處理?還願意依協議於三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經由林金郎轉交被告?綜此情節研判,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因債務問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此有該判一份在卷可稽。
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亦稱:「‧‧‧甲○○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受委託,有拿了五張支票,後來票是給紀朝川,而當天紀某有拿三張支票各為二十萬元,給伊做為代價』、『在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的紅茶店,在當天早上十一點多將張支票交給我,而我看到另外兩張支票,由他(指紀朝川)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調查時供稱:「我跟他們確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紀朝川叫我們去找他,我們是陪他去,沒有發言,林金郎是他們找出來的人,約在那裡協調,當時甲○○也在場,‧‧‧紀朝川拿五張票,其中三張給甲○○,只有一張兌現。
」等語相符。
則本件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等二人有取用上開上訴人之支票。
按本件被告乙○○、丁○○等二人僅於上訴人與紀朝川之協調會時陪同在場,且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等二人有出言或以行動恐嚇上訴人,事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等二人有取用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丁○○等二人陪同參與前開協調會,遽令乙○○、丁○○等二人負本部分恐嚇取財罪。
3、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因之以被告乙○○、丁○○恐嚇取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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