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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左: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志崑到庭證述:另一包毒品係置於被告座位前之置物箱內,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證人李志崑於原審審理中訊問物品放置何處時,答稱:駕駛座之門旁置物處,另槍放在中央置物箱內,另外毒品除上處外,駕駛座旁之門的地上行動電話亦有,係另一嫌犯逃走時掉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海洛因係在駕駛座左側門旁之置物處查扣一包,另在駕駛座旁邊門外的地上之行動電話套子中查獲一包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蔡勝竹於原審審理訊問乙○○有無到駕駛座時,答稱:伊人在車內時他( 指被告)沒開等語,再查被告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嗎啡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在卷可參,另證人謝瑞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蔡勝竹有吸毒等語,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C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服兵役中 住台中縣外埔鄉○○路幸福二巷十八號
寄馬祖南竿郵政九0九四九附二一0號信箱
寄馬祖南竿郵政九O六六三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一二公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自警訊之初即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係駕駛B二─一七四一號汽車,綽號「紅毛」之蔡勝竹所有,查獲當日係由蔡勝竹駕車搭載伊,因遇警臨檢,蔡勝竹跳車逃逸,毒品是在蔡勝竹所有之大哥大皮套內查獲,伊不知汽車上有毒品等語。經查:
⑴車牌號碼B二─一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潘正安(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登記為其妻潘戴素月名義,靠行中聯小客車租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經營出租汽車生意,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租予謝瑞忠,謝瑞忠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借予蔡勝竹使用,查獲當時係由蔡勝竹駕駛該車等情,業據潘正安及證人謝瑞忠、蔡勝竹、中聯公司經理張兩進證述明確,且有潘正安提出之中聯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謝瑞忠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謝瑞忠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扣案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此固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87)陸字第八七一八0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惟經本院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志昆證稱:其等攔查B二─一七四一號汽車時,駕駛人逃逸,海洛因二包,一包是駕駛人逃逸時掉落在駕駛座門旁地上,一包則置於駕駛座門旁置物處之大哥大皮套內等語。
顯見扣案海洛因與駕駛者即蔡勝竹有較密切關係,尚非被告實力得支配之範圍。
⑶雖證人蔡勝竹否認上開大哥大手機為其所有,甚至表示其沒有大哥大手機,然證人謝瑞忠證稱:其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出綽號「紅毛」男子之連絡電話)手機借蔡勝竹使用,嗣蔡勝竹另買一支紫色NOKIA六一五0手機,即本案查獲之大哥大手機,是扣案毒品確係蔡勝竹所有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乃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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