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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三九號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府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稱告訴人),以世府公司名義佯為借款,並稱:願將其向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泰公司)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堡草屯E4○8標」鋼結構工程(下稱4○8標工程)所得之工程款項,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使告訴人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五次共計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與世府公司。
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仍私自向世泰公司領取八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且未取交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告訴人之人員始知受騙。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有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犯詐欺罪名。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人員黃澄彰於偵查中之指述,且世府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世泰公司領取八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一情,亦據證人即世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吳曜明及該公司之財務人員王滿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應付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係世府公司之負責人,且八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數額非小,被告焉有諉為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事後亦未將前開領得之工程款,取交與告訴人以清償貸款,益足徵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不諱言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其所經營世府公司所承攬之4○8標工程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並約定將上開工程所得之工程款,滙入雙方約定之清償專戶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而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五次計撥付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貸款予世府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世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世泰公司所領之八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非渠所領取,渠亦未曾指示世府公司員工前往領取,該筆工程款項未依約定滙入約定清償專戶,實係世府公司與世泰公司領款流程上之疏失,嗣後復因世府公司承攬之廣三集團旗下千友營造公司鋼構工程及台北市偉倫營造公司鋼構工程,因該二公司出現嚴重財務危機,致所承攬之該等工程款項均未獲兌現,致世府公司資金受影響而無清償對告訴人之貸款,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世府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就世府公司承攬之4○8標工程,向告訴人要約簽訂授信契約一事,係經由告訴人就世府公司營運概況、財務分析及產業概況等各項事宜,除由會計師對於世府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財務報表提出查核報告書外,並對世府公司各項事項逐項分析、比對及徵信後,始同意世府公司之本件工程融資借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情業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澄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世府公司申貸資料:徵信報告表、世府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告訴人之授信戶財務分析表、世府公司財務報表、告訴人之信用調查表及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世府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財務分析表、徵信報告及信用調查表等資料,均就世府公司之財務、信用及工程專業技術等逐一調查,並經告訴人之各級負責人員逐一簽註意見於各調查徵信表上,世府公司提出之資料亦無虛偽記載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同意借貸與世府公司,係經其逐一徵信、評估及調查後所為,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世府公司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情事。
㈡次查:告訴人與世府公司簽訂融資契約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取得世泰公司函覆同意將世府公司所承攬之4○8標工程款直接寄交告訴人之函示後,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撥款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予世府公司,雖有票據五紙、世府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世府字第○七○四號函、世泰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世營字第三二○七三三○○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坦認,然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世泰公司所撥交之第一筆工程款計八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並非被告親往領取,有應付憑單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世泰公司職員王滿結證稱:伊雖知悉世泰公司曾出具同意將世府公司4○8標工程款以撥交世府公司在富邦公司開立之清償專戶之方式給付函文,然該工程款係屬世府公司所有,認為僅係同意將該款項直接滙入該戶頭之方式支付,並未禁止世府公司直接領取該工程款,故疏未交付出納人員上開函文內容等語,及證人即世府公司員工陳惠芬亦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伊前往世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係因伊前往世泰公司洽公時,該公司人員告知伊世府公司先前送請款單之工程款業已核准,伊乃向世府公司管理印章人員取章前往領款後,將支票繳回公司,伊未曾接獲被告指示攜帶印章前往世泰公司領取工程款等語,另證人即世府公司員工梁素嬌亦證稱:關於世府公司4○8標工程款之支領方式與富邦銀行間之約定等函文僅出納單位知悉外,其餘單位並不知情等語,再佐以,依卷附世府公司之組織表所示,該公司之應收帳對帳單之核定及工程請款、單案工程收、繳款作業等,由各部門部主管即有可決權,及世府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除承攬E4○8標工程外,尚有其餘工程亦正進行中,各該工程款項之請領及核發亦均同時進行等情,亦經證人即世府公司出納人員梁素嬌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富銀中字第二一三號函文可按,此外,被告自承攬4○8標工程後,確已依進度施工一事,亦為證人即世泰公司採購人員陳秋樺及出納人員王滿結證屬實,並有應付憑單及工程估驗明細可佐,依證人陳秋樺所述,本件4○8標工程之鋼結構技術之協力廠商,係洽談數家廠商後,估評各公司之配合度、單價及知名度等,始決定由世府公司配合等語,及證人王滿所證稱,本件工程請款時均須由世泰公司工地審核達規定進度,始可領款等語,暨證人即世泰公司負責人陳吳曜明結證稱:本件工程初期,係由世府公司在其廠內施工,尚未達安裝鋼樑程度,世泰公司均有監工人員在世府公司鋼鐵廠內監督製作鋼鐵進度,再簽回世泰公司核發工程款等語,足見,世府公司承攬4○8標工程前之公司之營運情況正常,4○8標工程進行中之工程進度及品質亦與規定相符,被告雖係世府公司董事長,然既未指示世府公司員工向世泰公司領取4○8標工程款,亦未曾親往領取該工程款,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核發之4○8標工程款,亦係世泰公司員工通知世府公司前往洽公之職員即證人陳惠芬前往領取,已詳如前述,苟被告有意詐領該筆工程款,衡諸常情,自應由被告主動向世泰公司表示欲領取該筆工程款,且對於世泰公司如質疑該筆4○8標工程款之核發方式時,亦應先行與世泰公司承辦人員接洽或交代前往領取之員工如何應對世泰公司之質疑為是,然被告既未曾與本件前往領款之世府公司員工陳惠芬事前接觸,亦未曾與世泰公司核款人員試探是否知悉世府公司與世泰公司間關於4○8標工程款之撥放模式,均論述如前,再再均顯示本件應係世泰公司及世府公司內部公文流程及作業上疏未將該工程之各筆款項領取方式逐一告知各部門主管及出納、會計等相關請款及入款業務人員知悉之失誤所致,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用詐術之情事,尚難執此同時存在於世泰公司及世府公司之作業流程上之疏失,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思。
㈢世府公司於向告訴人貸借本件借款後,確因該公司所承攬廣三集團旗下千友營造公司鋼構工程及台北市偉倫營造公司鋼構工程,以該二公司均出現嚴重之財務危機致受影響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富銀中字第二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徵,故被告所辯世府公司係因千友營造公司及台北市偉倫營造公司拖累,致財務受挫,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無法繼續4○8標工程,且無法依約清償本件貸款乙節,即可採信。
況世泰公司經告訴人告知其應將欲付予世府公司之408標工程款滙入清償專戶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滙寄一百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之工程予該專戶,亦經證人陳吳曜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誤,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世府公司應付憑單、票據簽收單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世府公司於承攬本件408標工程及其後向告訴人以該工程合約申貸之過程,世府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均正常,至於工程合約申貸雙方約定以4○8標工程款直接撥入約定之清償專戶,雖因款項核發公司即世泰公司及世府公司彼此作業流程上之疏失,致該第一筆工程款疏未撥入清償專戶,且世府公司因受其他廠商拖累,致無法按期清償向告訴人之借貸及遭世泰公司解除408標工程之合約,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敘,是被告所為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㈠告訴人與世府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係以世府公司與世泰公司間之408標工程合約工程款項為擔保一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澄彰於原審中陳明,是告訴人係基於得以取得系爭工程款為擔保,乃同意借款與世府公司,堪以認定。
㈡又世府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既已言明願將工程價款直接由世泰公司匯交告訴人,且依世泰公司出具與告訴人之同意書函文內容,亦載有世泰公司同意工程款支票寄交告訴人等語,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世泰公司人員王滿稱:疏未交待公司出納人員函文內容等語,及世府公司人員梁素嬌陳稱:與富邦銀行間之約定等函文,僅出納單位知悉外,其餘單位並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㈢再被告係世府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職員陳麗芬向世泰公司領得含未扣除營造綜合保險等費用,總計有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高額工程款項,竟辯稱收款前後均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悖。
㈣另世府公司與世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世府公司僅購入鋼構材料,並未施工,世泰公司乃僅給付鋼板費用而解約重新發包一情,亦據世泰公司人員陳秋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世府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貸款契約之際,是否即無進行工程、取得工程款之能力,亦值可疑。
是被告於世府公司與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後,竟仍私自領取工程款項,且與世泰公司之前開工程合約,事後亦因無力進行而經世泰公司解約,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以詐取告訴人借款之犯行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依前開說明,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南檢清至八九偵○○○五二○字第○一八二七號函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當退回檢察官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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