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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年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五月確定,經同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下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甲贓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後因無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該前開甲贓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搶奪甲○○、壬○○、丁○○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庚○○於為前開三件搶奪行為後即將該甲贓車棄置於豐原火車站附近。
(二)又承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巷口,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GH─三一八號機車一輛(下稱乙贓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即下手竊取之,並供己騎用。
後因無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該前開乙贓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以脅迫手段,致使乙○○、辛○○等二人不能抗拒,而使其等二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二、嗣辛○○於返家途中在台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口發覺庚○○之蹤跡,而報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上開路口查獲,並自庚○○身上查獲強盜自乙○○、辛○○處所得而花用剩餘之按序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一萬九千元、乙○○所有之健保卡、湯玉春公教購買證、VISA卡、中國商銀金卡各一枚及庚○○所有供前開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尖刀(銀色刀柄、長約四十三公分)一把。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壬○○、丁○○、丙○○、乙○○及辛○○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害人甲○○、壬○○、丁○○等三人被搶奪丙○○失竊機車及被害人乙○○、辛○○被強盜各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並有被害人丙○○、乙○○、辛○○等三人出具贓物領回保管書三紙、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紀錄表一張在卷及尖刀(銀色刀柄、長約四十三公分)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之前開自白,查確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害人於乙○○及辛○○二人,在夜間或深夜,於提款之際,突遇上訴人手持尖刀,近距離之指向自己,且該尖刀長達四十三公分左右並非短刀,躲避之空間不大,與遭持尖刀壓制之情形無異,衡情應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足以壓抑被害人乙○○、辛○○等二人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係被害人不敢抗拒非不能抗拒等語,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核上訴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匪,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制定新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是上訴人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另其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重型機車一輛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犯,係趁被害人丁○○機車倒地不及防備之際所為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害人丁○○供、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應係搶奪罪而非強盜行為,檢察官認當時被害人丁○○已不能抗拒等語,尚有不合。
上訴人先後所為二次竊盜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之三次搶奪行為;
於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中強盜罪並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二之強盜罪處斷,除強盜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次查上訴人所犯竊取機車在客觀上與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三次搶奪犯罪行為,及附表三所示之二次強盜行為,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是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而犯下三次之搶奪及二次強盜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以踢倒被害人丁○○機車之方法行搶奪財務、不顧被害人丁○○之安危、手段卑劣、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極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連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尖刀(銀色刀柄、長約四十三公分)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具為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扣案另一把尖刀,上訴人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而上訴人於附表二強盜所得之財物,除其中強盜被害人辛○○一千元業經上訴人花用而已費失不存在外,餘均分別由被害人乙○○、辛○○等二人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搶奪及強盜部分得上訴。
㈡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
F
┌───────────────────────────────────┐
│附表一: │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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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七月│台中市○○區○○路│庚○○騎乘甲贓車,見│庚○○將│
│ │七日下午二時│與永定二街口附近。│甲○○行經該處,趁包│犯罪所得│
│ │五十五分左右│ │玉玲不備之際,自後疾│之現金花│
│ │。 │ │駛機車自後搶奪甲○○│用殆盡,│
│ │ │ │掛於右肩之黑色女用皮│其餘物品│
│ │ │ │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則任意丟│
│ │ │ │台幣五千元、郵局存摺│棄。 │
│ │ │ │一本、面額二千五百二│ │
│ │ │ │十元之匯票一紙、包玉│ │
│ │ │ │玲之車號為MO─二一│ │
│ │ │ │三○號自小客車行照一│ │
│ │ │ │枚、自用小客車駕照一│ │
│ │ │ │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及│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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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街與│庚○○頭戴安全帽騎乘│庚○○將│
│ │六日下午一時│旅順路口處。 │甲贓車,見壬○○行經│犯罪所得│
│ │五十分左右。│ │該處,趁壬○○不備之│之現金花│
│ │ │ │際,自後疾駛機車搶奪│用殆盡,│
│ │ │ │壬○○提在手上之女用│其餘物品│
│ │ │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則任意丟│
│ │ │ │新台幣五千元、自用小│棄。 │
│ │ │ │客車駕照一枚、健保卡│ │
│ │ │ │一枚及提款卡、信用卡│ │
│ │ │ │各一枚)。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四一九│庚○○頭戴安全帽騎乘│庚○○將│
│ │十日上午五時│七十弄七一號前。 │甲贓車,見丁○○騎乘│犯罪所得│
│ │三十分左右。│ │機車行經該處,且張明│之現金花│
│ │ │ │玉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皮│用殆盡,│
│ │ │ │包一個,庚○○即自後│其餘物品│
│ │ │ │疾駛機車貼近丁○○之│則任意丟│
│ │ │ │機車,並以腳猛力踢張│棄。張明│
│ │ │ │明玉之機車,致丁○○│玉事後自│
│ │ │ │跌倒,機車車向前滑行│行找回行│
│ │ │ │約二公尺,庚○○即趁│動電話一│
│ │ │ │丁○○不及防備之際,│具、國民│
│ │ │ │搶走丁○○前開皮包一│身分證一│
│ │ │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枚、印章│
│ │ │ │千六百元、存款簿一本│一枚、存│
│ │ │ │、印章、國民身分證、│款簿一本│
│ │ │ │駕駛執照各一枚、金戒│。 │
│ │ │ │指一隻、玉珮二塊及純│ │
│ │ │ │金墜子一個、行動電話│ │
│ │ │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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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法 │備 註│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區○○路│庚○○騎乘乙贓車至前│庚○○犯│
│ │十七日晚上八│一段與大墩十二街口│開地點附近停車,頭戴│罪所得之│
│ │時五十分左右│之新竹企銀提款機前│安全帽,手持其所有尖│財物,均│
│ │。 │。 │刀(銀色刀柄、長約四│由被害人│
│ │ │ │十三公分)一把,前往│乙○○領│
│ │ │ │該處,持該尖刀脅迫指│回。 │
│ │ │ │向正在提款機前提款之│ │
│ │ │ │乙○○交付提款卡,並│ │
│ │ │ │告知密碼及交出身上財│ │
│ │ │ │物,致使乙○○不能抗│ │
│ │ │ │拒而交出新竹企銀提款│ │
│ │ │ │卡一枚並告知密碼後,│ │
│ │ │ │復交出皮夾一個(內有│ │
│ │ │ │現金約新台幣(下同)│ │
│ │ │ │一千元(實係八百元)、│ │
│ │ │ │健保卡一枚、中興銀行│ │
│ │ │ │提款卡一枚、湯玉春之│ │
│ │ │ │軍公教購買證一枚、美│ │
│ │ │ │國銀行VISA卡一枚│ │
│ │ │ │、中國商銀金卡一枚、│ │
│ │ │ │美金一百元),得手後│ │
│ │ │ │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二 │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段與│庚○○騎乘前開乙贓車│庚○○犯│
│ │十七日下午十│與櫻花路口之中國農│頭戴安全帽,至上開提│罪所得新│
│ │一時四十分左│民銀行提款機前。 │款機前,持尖刀(銀色│台幣二萬│
│ │右。 │ │刀柄、長約四十三公分│元,於遭│
│ │ │ │)一把,脅迫作勢要砍│查獲時,│
│ │ │ │辛○○,並命辛○○蹲│已花用新│
│ │ │ │下,致使辛○○蹲下後│台幣一千│
│ │ │ │不能抗拒之際,要求黃│元費失不│
│ │ │ │嘉運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存在外,│
│ │ │ │密碼,此時因辛○○已│餘款由被│
│ │ │ │完成提款程序,現金新│害人黃嘉│
│ │ │ │台幣二萬元自提款機中│運領回。│
│ │ │ │退出,庚○○見狀即強│ │
│ │ │ │行取走該現金新台幣二│ │
│ │ │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機│ │
│ │ │ │車逃逸。 │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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