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22,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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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土造單管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槍枝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南投縣信義鄉坪瀨山區一處桂竹林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獵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制式霰彈十二顆後,竟為打獵之用,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獵槍及制式霰彈十二顆,並將之置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二十之二號住處。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欲攜帶槍彈打獵,行至南投縣信義鄉綠美巷往陽和巷處,因甲○○遇見警員,即將該枝土造單管獵槍及十二顆子彈丟置在綠美巷往陽和巷之產業道路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單管獵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枝土造單管獵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枝土造單管獵槍及制式霰彈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五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持有槍枝罪處斷。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但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即逕予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論罪,又於主文及理由中有諭知易服勞役之宣告,但未引用該相關條文,所為論罪,自有未依法律規定之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鐺另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斟酌本件被告係拾獲而持有本件槍彈,且係供己打獵之用,並攜帶外出打獵時,於見警前來,即棄械逃跑,所犯情節尚輕,對社會治安之影嚮亦不大,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土造單管獵槍一枝及制式霰彈十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另按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查本件被告係因拾獲而持有上開獵槍及子彈,且被告並未持以傷人,所持有之槍械亦僅一把,衡情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依上開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尚無該條項之適用,而不為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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