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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陳智為豐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永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富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永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
竟與陳智、陳棣蓮(為陳智所僱用之會計小姐,與陳棣蓮為兄妹關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丁○○、張惠珠(為丁○○之妻)、丙○○、施幼枝(為丙○○之妻)並未在右揭公司工作及支薪,係因陳智透過洪荊洲向丁○○、丙○○借款,由洪荊洲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丁○○、丙○○,利息由陳智匯款至洪荊洲帳戶,再由洪荊洲簽發銀行之支票支付利息予丁○○、丙○○;
洪荊洲竟將支付之利息資料交由陳棣蓮,由陳智囑託陳棣蓮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丁○○之妻張惠珠於八十二年間在豐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在永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六十六萬元,丁○○在永富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十三萬五千元、在富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六十萬元;
另又虛偽陳報丙○○之妻施幼枝在豐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六十一萬元,丙○○在永富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十三萬五千元,在富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七十八萬元;
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以張惠珠、丁○○、施幼枝、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丁○○、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知悉陳智、陳棣蓮以張惠珠、丁○○、施幼枝、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並辯稱:伊係因代陳智向告訴人借款,為申報告訴人利息所得,將告訴人夫妻之戶口名簿傳真至台北,交由陳智、陳棣蓮開具扣繳憑單,不知陳智將支付告訴人之利息改以薪資所得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借款一開始並未設定抵押,後來陳智無法還錢給伊,被害人始要求伊設定抵押,借款係分多次借,以借新還舊,最後積欠三、四百萬元,因伊與陳智係服兵役之朋友,伊並未賺取差價,伊不是共犯,陳智欠伊款項未還,伊才是受害人等語。
經查:㈠、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所謂之「工資表」附卷,是被告陳智等人是否有偽造該工資表情節,要非無疑。
又依前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支付薪資作為收入減項,除以金融機構轉帳者,應以「印領清冊」作為會計憑證,然尚無須隨同申報資料提出,如稽徵機關認有逃漏稅之虞時,始命其提出,而本件被害人丁○○等於八十六年間檢舉附表所示公司涉嫌逃漏稅,因各該公司業已註銷營業,以致無法查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三件附卷可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已見被告等並未行使「印領清冊」(即工資表)予各該稅捐機關等情,甚為明確。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豐得公司、永強公司、富得公司、永富公司等公司法人,而非個人,若公司違反該條規定應負刑責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而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則指公司法第八條所列之自然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三六一一號等判決可資參酌。
本件同案被告陳智固不否認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非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甚明確,縱各該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形,逃漏稅金額業經原審查明屬實,然依上述分析,尚難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即各該公司)應處徒刑,轉嫁處罰被告。
㈢、告訴人丙○○、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確有透過被告乙○○放款,丁○○自八十三年止經由乙○○出貸約八百多萬,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三號)設定一千萬元抵押作為抵押品;
郭順診則曾收受被告交付其他人房地(徐德乾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二號建物、王木照所有之台中縣神岡鄉○○街八十一巷三四號房屋及其基地暨陳高宗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九七四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品,向丙○○借款三、五百萬元,並均收受乙○○支付之利息,且應乙○○要求,提供戶口名簿予乙○○,未曾替陳智公司賣過汽車,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同案被告陳智亦供稱其透過乙○○調借現款不止七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出借數百萬元,同案被告陳智確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㈣、告訴人稱彼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被告乙○○代為辦理報稅,經核對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之筆跡,與乙○○平日及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顯有不同,且原審將告訴人前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所蓋收受行庫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亦在台北市,並不在被告住、居所地,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由被告所書寫,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扣繳憑單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戶籍資料及薪資所得除外之其他扣繳憑單傳真至台北,尚屬可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智、陳棣蓮彼此間,對於偽造告訴人夫妻在前開四家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偽造告訴人夫妻在前開四家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之犯行,有何犯意之連絡。
㈤、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偵訊中,對於以張惠珠、丁○○、施幼枝、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丁○○、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經本院遍查偵查卷,未見有被告乙○○坦承確有以張惠珠、丁○○、施幼枝、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事;
又原審前案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承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係由其代為填載,遍查原審前開審理卷,亦無被告乙○○自承代告訴人填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未具任何理由,空言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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