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402,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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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號所示,發票人均為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共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為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七七巷十五號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將利于新公司之廠房、設備、股權賣給林永郎及林永裕,但丁○○就林永裕之股權部分,則仍擁有二分之一之暗股,詎丁○○明知利于新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甲○○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其前於經營利于新公司之期間,對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鋼公司)尚積欠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貸款十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同年十二月份貸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份貸款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元,尚未清償,而其在未轉讓公司前所簽發用以清償前開款項用之附編號一、五、六所示公司票,復無法兌現,甲鋼公司又催債甚急,為清償債務之緣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利于新公司仍有暗股,且尚未移交利于新公司原支票印鑑及支票簿之機會,未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之授權,而以其係利于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於利于新公司內,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前後於:①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偽造編號二所示:發票人利于新公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交予甲鋼公司,以換回未兌現之附表編號一之票據。

②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前開①之支票退票,再偽造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持以交付給甲鋼公司,以換回該①之支票。

③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前開②支票退票,偽造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持以交給甲鋼公司,用以換回前開②之支票。

④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乃承上之同一犯罪計劃,以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支票,持以交付給甲鋼公司用以換回前開編號五之退票。

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前開④所示其中編號八之支票退票(編號七之二十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乃偽造附表編號九,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持以交付甲鋼公司藉以換回該編號八之退票。

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前揭⑤之支票退票,偽造附表編號十之支票,交給甲鋼公司,以換回該編號八之退票,惟附表編號十之支票,屆期經甲鋼公司提示仍未獲兌現。

⑦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交由甲鋼公司以換回前開⑥之退票。

⑧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於票期屆至仍無法兌現,再偽造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持以交由甲鋼公司以換回該支票。

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無法兌現,經與甲鋼公司結算,再偽填一張,以丁○○為利于新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面額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以資清償並換回附表編號十及十二之退票,惟屆期無法兌現,甲鋼公司對利于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七判決敗訴確定,甲鋼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坦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三至十三之支票,均係其本人或叫會計所簽發,但矢口否認有偽造之行為,辯稱:各該支票伊都是照告訴人公司之要求所簽發,且均經過利于新公司新法定代理人甲○○之授權,並無何偽造之非法情事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一三二頁),惟查附表編號一、五及六所示之三張支票,分別係被告先前於經營利于新公司期間,所積欠甲鋼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包括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應付貨款,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所簽發交付予甲鋼公司以供清償之用,惟陸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為支應甲鋼公司之欠款起見,乃於退票後,明知其公司業於八十六年間讓與予林永郎,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利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由被告變更為甲○○,竟仍惡意隱瞞上情,先後多次央求甲鋼公司讓其緩期清償並換票,但其所陸續交付給甲鋼公司之換票(其換票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僅其中編號七,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均未兌現,且甲鋼公司係與利于新公司交易,故甲鋼公司係認法人,利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時變更,甲鋼公司並不知情,且告訴人公司從未與甲○○見面,更無三方協議存在,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甲鋼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顯臨指訴甚明(本院卷第一三二─四頁),並提出被告前換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三頁)、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證(參偵卷第四二○一號第十七、八頁);

再由附表編號一、五、六之票載發票日係在利于新公司變更登記之後,被告復供稱:伊開票票期一般均係三個月,但到後來亦有半年之久者(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八行),與告訴人於上開附件所陳報各該換票之收受日期及發票日之票期,大致吻合,而票期未屆期前,被告因具有期限之利益,衡情亦無提早換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對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前揭換票紀錄及日期之記載,亦坦稱:係依告訴人公司要求所簽發(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見告訴人所提之紀錄並非虛妄,再參以附表編號一、五、六之發票日均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由是可知各該換票均係被告於利于新公司變更登記之後所簽發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又辯稱:伊讓與利于新公司後,迄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始點交,在點前伊仍為利于新之實際負責人,且伊簽發利于新公司之支票,係經過甲○○同意,此由林永裕於每個月均匯款三萬元予甲鋼公司即可知之,並提出會算單影本一張、匯款單影本七張為憑(原審卷第二十三、三十三─九頁);

但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供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在利于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已簽發,另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面額均為七十九萬元所示之支票,始係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簽發(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一行、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行);

但其於偵查中坦稱:上開七十九萬元之二紙支票,均係過戶利于新公司予甲○○後所簽發之支票,因伊沒有將利于新公司之公司支票交給甲○○(同前四二○一號偵卷第九頁反面最後一行、第十頁正面第一行);

果爾,苟甲○○確有同意,則衡情其為求權義起見,理應會與甲鋼公司三方結算彼此債務金額,並明定被告得簽發之支票金額及期間,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各該支票,否則豈非使利于新公司新舊負責人之權義關係不清,並使該公司之債信及交易,倍增混亂與複雜,更與甲○○等人承受利于新公司之目的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復查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稱:「被告開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和他沒有做該協議,但因為他有暗股在我這邊,我為了幫被告償還以前積欠甲鋼公司的貨款,有答應每月替他償還三萬元,後來甲鋼公司告我太太,又不是我太太積欠,所以我就不還了」(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二頁),另林永郎亦結稱「公司變更登記後,我們馬上就接手經營,我並沒有同意丁○○可以利于新公司名義使用支票,而且當時我問他銀行帳戶有否在使用,他說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去注意」(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本人於本院亦稱:當時告訴人說要公司票,伊拜託林永裕,三方有會談,林永裕不同意(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面);

另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紀清源證稱:「我是龍井鄉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被告曾私人拜託我調解他和林永裕間的債務問題,調解後沒有結果,他們之間是否有其他協議我完全不知情」(原審第一一六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二行)),可見被告所謂協議云云,並未成立,且林永裕亦未同意其繼續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公司支票,再者被告與林永裕間固有腤股,林永裕亦曾許諾以每月三萬元代償前項之欠款,但此林永裕終非甲○○,未可因林永裕曾同意代墊,即遽謂甲○○明知其情並授權被告簽發公司票至明,而林永裕因被告在其股份仍有暗股,自肘經濟能力不足以買下被告所有之暗股,乃先以其個人名義逐月匯款予甲鋼公司,以抵付股款,徵諸一般商業行為亦無異常之處,被告復供稱;

其股權已被林永裕吃掉(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核與林永裕於原審所稱:「我替被告還債的及他向我拿的,都抵掉那些股份了」(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足徵林永裕上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更遑論廖顯臨始終否認有是項協議之存在,並稱:「我是在給付票款案出庭時,才知道利于新公司賣給甲○○,所以根本沒和被告做過任何協議」、「被告是一廂情願的做法,我根本沒同意」、「係被告跟我們講林永裕有匯款給我要還錢,是被告跟我講這件事的,不是甲鋼公司同意,我當時也不知道他與林永裕是何關係...甲鋼公司沒在場、利于新的甲○○也沒在場,是他們自己協議的」(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最後第一、二行、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行、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二及第十行);

而甲鋼公司站在債權人之立場,只要有人願還錢及債權可獲償即可,故基於公司長久往來之對象均係利于新公司,故未細究當時利于新公司是否換手經營,衡情亦非不可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三方協議之存在暨所謂之協議包括甲○○同意其簽發公司票以資清償,所辯上情已難遽信。

三、況支票係可轉讓之流通證券,利于新公司、甲鋼公司及被告三方如確實同意以每月三萬元,清償被告前所欠款項,衡情甲鋼公司為確保之權益,理應會要求由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支票或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並以書面為憑,避免日後三方對金額、付款有所爭執,而滋生無謂之糾紛,另利于新方面為求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理應會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票據,殊無必要於代償現金之餘,又無端允諾被告簽發公司之支票,以紊亂公司日後支票之使用情形?且如利于新公司無法按月支付三萬元,支票一經甲鋼公司背書轉讓而流通市面,利于新公司除現金外,恐亦將面對第三人雙重求償之風險,甲○○等人何以甘願平白負擔是項風險而影響公司未來之債信及營運,殊難令人理解,告訴代理人稱:林永裕同意匯款,係被告與林永裕單方之事,被告所謂協議係其片面想法,並非無據。

再查告訴代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沙簡字第六七號一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固載明:被告公司(指利于新公司)在向原告展延償還貨款時,都是甲○○要求丁○○出面與原告辦理換票展延...原告只是...善意第三人,本無須認知公司是否變更負責人,更河況變更負責人後之被告仍繼續向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交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之文字,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但告訴人之所以如此撰寫係因「被告告訴我們係甲○○要他開的,我們根據被告所言斟酌所寫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業據告訴代理人廖顯臨供述甚明,並稱:伊未與甲○○見過面,可見前開所謂甲○○要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辦理展期,乃告訴人聽聞自被告之片面陳述,未可資為被告之有利認定,退而言之,甲○○縱曾要被告出面與原告辦理換票,亦不能因之即認定甲○○同意簽發公司票,而利于新公司於變更登記後又向被告之關係企業交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乃基於業務需要之所為,與本件支票是否被偽造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既非利于新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得該公司之授權,自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利,竟前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編號七至十三紙之利于新公司支票,用以持向利于新公司換回無法兌現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交付給甲鋼公司以資清償債務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坦稱:附表編號三、四及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餘係囑由會計所填寫,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所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七、八、九及十一號之支票,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五、六之支票除外),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計劃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及七至十二之支票固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原審依其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附表編號二、三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之支票部分,亦係被告於利于新公司變更登記後所偽造,漏未勾稽查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因經商失利,又為債務所逼,始鋌而走險,雖其前後偽造之支票張數不少,但實際上仍係同一筆債務,前後換票所造成,惟未經利于新公司之同意,而出此下策,足生影響於利于新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不輕,犯後態度及因經濟情況窘困無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至十三號之支票,無具體事證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稱:被告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前揭利于新公司之名義簽發⑴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五萬四千元、票據號碼AK0000000,⑵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四萬三千二百元、票據號碼AK0000000,⑶前述論罪科刑之支票(二張),共四張,向他人借款或交易,致利于新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惟⑴⑵部分之支票,被告辯稱係利于新公司賣給林永郎前,因向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港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由當時的會計小姐陳淑惠同時簽發支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數張予該公司,且林永裕及陳淑惠也有在本金部分之支票背書,這二張支票係利息票等語。

經查,證人陳淑惠稱「⑴⑵的票是我在八十五年底時開的,那時我任利于新公司的會計,我開那兩張票時,也有開其他本金的票,那些都是向鹿港公司借款為支付本金、利息的票,所有票都是一起開的,我也有背書」(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林永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利于新公司簽交給鹿港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並稱「這二張支票上的背書,是被告向鹿港公司借款時,我背書的,那時公司還沒有賣,這些錢我現在都還了,⑴⑵這二張票是我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後,向鹿港公司一併要回的」,而勘驗林永裕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影本背面,確均有陳淑惠及林永裕之背書,又鹿港公司之副總經理洪義恭結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底左右,向鹿港公司借了一百五十萬元,他共開了十張票給我們,其中兩張是本金,另外八張是利息,利息票中有三張跳票,⑴⑵是其中二張,本金的票也沒有兌現,後來由林永郎、林永裕在八十七年八月初償還我們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並將跳票的三張利息票帶回去,被告應該是同時交給我們該十張票,但因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按支付本金的票其期限既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則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⑴⑵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與常情尚無不合,且一般人為方便計,亦確常有一次交付數張票據由持有人按期提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於使會計小姐簽發⑴⑵支票時,既猶為利于新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當無偽造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⑶部分之支票二張,與起訴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一、AZ0000000 00.4.0 000000 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二、AZ0000000 00.6.0 000000 同前
三、EZ0000000 00.9.0 000000 彰銀沙鹿分行四、EZ0000000 00.12.0 000000 彰銀沙鹿分行五、AZ0000000 00.4.00 000000 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六、AZ0000000 00.5.0 000000 同前
七、AZ0000000 00.5.00 000000 同前八、AZ0000000 00.5.00 000000 同前九、AZ0000000 00.7.00 000000 同前十、EZ0000000 00.1○.00 000000 彰銀沙鹿分行十、AZ0000000 00.7.00 000000 大眾銀行沙鹿銀行一
十 EZ0000000 00.1○.00 000000 彰銀沙鹿分行二、
十 UZ0000000 00.4.0 000000 合庫沙鹿分行三、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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