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426,2000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係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順發庭園大廈之承租人(出租人為同址五樓之丁○○,租賃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打電話之機會,在同址二十號旁守望亭,趁該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疏未注意之際,自外伸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管理室內之投幣式電話機乙具,得手後將該電話機撬開,將其內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硬幣據為己有,並把投幣式電話丟棄。

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以未交還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原先承租已期滿之房屋,再沿天花板內層,侵入同樓二十二號六樓丙○○等家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之姐妹郭慧萍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木質印章一個及丙○○父親所有之菲立普刮鬍刀一把,得手後旋為住於五樓之丙○○發現,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當場施以強暴,將丙○○額頭、手臂砍傷,使丙○○受有右額切傷併皮膚缺損、右前臂、左上臂分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逃回該二十之四號六樓原先承租已係空屋之處所躲藏,經住戶報警後,會同各住戶逐一搜查,終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二十之四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及起出行竊之存摺、印章、刮鬍刀,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盜、竊盜被查覺而持刀砍傷被害人丙○○,得以脫逃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順發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稱甚詳,且經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扣案可證,事證至為明確。

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住戶之一,自有權使用進出該管理室云云,但被告於警訊時就行竊該電話之情節,並未具體供稱作案內容,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當初下午二、三時,我用尖嘴鉗撬開拿至六樓」云云,並於原審再供稱「我是徒手進入,我是從窗戶伸手進去拿的」等語,佐以證人乙○○於警訊所供被竊及當時未報案之緣由,堪認被告確係以手從外拿取該電話機,再拿至六樓撬開而取得其機內之硬幣,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住戶之情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攜帶菜刀係用來撬開門之用,並非欲圖行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準強盜罪係擬制之犯罪,如再加重,顯有過苛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該菜刀是我擔心可能遭人發現,所以我在至丙○○家中行竊前,我就帶在身邊以防萬一」等語在卷,可見被告行竊前確有攜帶兇器之犯意至顯,並於被發現時拿出該菜刀使用,自堪認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取。

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於犯案前,有常常吸用安非他命之情況,可能導致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請求送鑑定乙節。

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定彭員「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在藥物的影響之下,認知功能與現實感或稍受損,對內在衝動的控制或稍減弱,但截至目前仍無證據足供判斷認定彭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五六六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嫌無憑。

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罪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

惟學者有韓忠謨採反對說)。

又查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為安全設備,且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攜帶菜刀行竊,為被害人丙○○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菜刀砍傷丙○○,當場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而被告行竊電話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前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認被告後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依上所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不能依連續犯論處。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主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且就扣案之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段,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但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難認可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