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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發票人為龍君華、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思悔改,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綽號「阿昌」之指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至臺中市○○路○段一六六號丙○○經營之「高陽堂電器行」,購買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各一台,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元,並囑咐丙○○將該等電器用品於同日十六時送至臺中市○○○街三號「正典化妝品公司」處,再由「阿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十六時之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以「龍君華」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八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後交付甲○○,嗣丙○○依約定時間將前述電器用品送往上址「正典化妝品公司」時,甲○○明知上開本票係由「阿昌」所偽造,仍在發票人欄捺其拇指指印以偽造「龍君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龍君華,而與阿昌共同偽造該本票,嗣即向丙○○誆稱因銀行當時已結束營業,無法領取現金交付丙○○,將該紙本票交付丙○○作為憑證,要求丙○○於翌日持該本票至「正典化妝品公司」向其收取貨款,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致丙○○不疑有他,收受該紙本票,隔日丙○○依約前往「正典化妝品公司」,甲○○已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係受綽號「阿昌」之人指示向告訴人丙○○購買電器用品,上述本票係「阿昌」於其上簽署「龍君華」之姓名並填載面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告訴人交付電器用品時,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捺指印而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係「阿昌」要求伊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伊不知此種行為構成犯罪,又伊曾將自己所有之電視機及冰箱交付告訴人丙○○作為擔保,並無欺騙告訴人丙○○之意云云。
惟查,上開本票係被告甲○○至告訴人丙○○經營之「高陽堂電器行」購買電器,告訴人丙○○送貨至被告指定處所時,被告甲○○稱斯時銀行已結束營業,無法提領現金以給付貨款,而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丙○○作為憑證,囑咐告訴人丙○○於翌日持該本票向被告甲○○領取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本票既係「阿昌」簽發後交付予伊,故被告對於該本票乃「阿昌」冒用名為龍君華之人名義所偽造一節顯然知悉,其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冒以「龍君華」身分捺其指印後交付告訴人丙○○,自係與「阿昌」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至明,至被告甲○○事後縱有將其所有之電視機及冰箱交付告訴人丙○○之舉,亦無從解免其前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在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冒用「龍君華」名義偽造之前述本票發票人欄捺指印,其所捺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龍君華」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龍君華」之署押並無二致,惟其偽造「龍君華」之拇指指印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他人財物,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就偽造上開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甲○○持偽造之本票向丙○○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顯有未洽,且就被告甲○○於本票上捺指印之與阿昌共同為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漏未論以共犯,亦有未洽。
被告固具狀上訴,惟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顯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將被告與阿昌列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科,且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資懲儆。
發票人為龍君華、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八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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