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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與戊○、庚○○相約籌設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九O八巷十之十六號,下稱大路公司),由丙○○、乙○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乙○並以其母親邱蘇阿教一同列名股東),戊○、庚○○各出資二百萬元(戊○、庚○○分別以其配偶張素琴、賴邱月寶一同列名股東),丙○○及戊○、庚○○夫婦所代表之出資比例,占總投資額各三分之一,庚○○、戊○並委由丙○○、乙○夫婦處理上述大路機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詎丙○○、乙○明知其所邀集之公司股本金額共六百萬元,竟因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徵得庚○○、戊○夫婦之同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洪萬富辦理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應將戊○、庚○○出資額各二百萬元據實填載予其戊○、庚○○夫婦之名下,竟違背該項任務,而委託不知情之洪萬富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繳款名冊、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上填載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戊○、張素琴及庚○○、賴邱月寶僅各出資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由洪萬富持向不知情之蔡顯銘會計師據以填具查帳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洪萬富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使不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公司執照,違背戊○、庚○○委託渠等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庚○○於大路公司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戊○及庚○○確僅各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渠等向戊○、庚○○購買房屋之尾款業已結清,並無以房屋尾款抵付投資款之情形。
惟查:㈠被告丙○○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告訴人庚○○、戊○各投資二百萬元,被告乙○亦稱:的確各有二百萬元,且為股東無訛(詳見上述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
又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邀集告訴人共同出資六百萬元成立自行車製造公司,每人各二百萬元,七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丙○○要求各股東每人再增資一百萬元,其中戊○不同意,故由被告丙○○各增資一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共八百萬元增資部分未辦登記,業據告訴人庚○○、戊○二人供述甚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十七頁庚○○庭呈狀第一-四行、第二十八頁補充告訴狀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
而告訴人戊○所投資之二百萬元股金,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係以支票支付,九萬元現金,六十一萬元則以乙○買房屋尚欠之尾款一百二十一萬元抵付,由庚○○、戊○二人均分每人抵充應繳股款六十一萬元;
另庚○○於入股時係出資二百萬元,七十九年間增資再出一百萬元,共投資三百萬元,於入股時付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向丁○○所借,另六十萬元係現金,其餘六十一萬元則因被告尚欠告訴人房子及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未清償,由告訴人兩人平均,每人分六十一萬元抵充出資額,被告再拿不足之一萬元給庚○○,合計二百萬元,亦據告訴人多次指訴甚詳(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四號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
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四號卷第一二五頁正面);
證人丁○○亦到庭證實:伊確有借八十萬元予庚○○,但借款地點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亦證明:七十九年五月間曾拿八十萬元至大陸機械公司直接交給庚○○(詳該案卷第一0三頁正面最後第一、二行);
另被告乙○向戊○及庚○○所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賣價款二百卅二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付十萬元定金,第一期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付一百萬元,其右上角並載有232-110=122之計算式,左側則有柯榮、戊○、庚○○三人之簽名、印文為證(詳見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一百零九頁至一百十一頁);
被告雖辯稱房屋尾款已結,被告乙○並稱:尾款均係以現金支付,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之前即已全部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在公司設立之前已付清,(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頁;
上述台中地院第一六八0號卷第一0四頁正面);
於本院上更一字第一九三一案復具狀答辯稱:本件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由此足證本件房地買賣尾款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均付清,否則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理(詳見該案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
惟被告前後所稱之繳清日期已互有出入;
被告就其如何支付尾款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偵查時復承認:因照經濟部規定只登記五百萬元,實際上收八百萬元(上述第四五五號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
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0號一案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公司共出資多少?)八百萬元,我出資三百萬元(見該案卷第十四頁反面倒數第四行);
就增資之二百萬元部分,告訴人庚○○復一再陳明:係向其朋友吳太郎所借;
證人吳太郎於上述台中地院第一六八0號一案亦證稱:大路公司大概在七十九年間設立當時庚○○向他借二百萬元(詳該一六八0號卷第一一六頁正面);
被告亦承認確有向吳太郎借二百萬元(同上第一六八0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丙○○、乙○於上述第一六八0號背信等一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又一致陳明:後來增資也是他們拿多少就登記多少錢(詳該案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倒數第第三-五行);
可見告訴人庚○○所稱之其後有向吳太郎借款二百萬元與被告丙○○各增資一百萬元並非無中生有,至於被告事後固辯稱:被告僅各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但被告乙○於前述第一六八0一案已承認:資本額是五百萬元,我們出資二百萬元(見該卷第第七十四頁反面);
然如被告於入股當初實際出資二百萬元,則尚餘三百萬元,由告訴人平均分配,每人名下所代表之持份金額(包括太太部分)應各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實際上登記之一百六十萬元更有出入,是由被告前後供詞之反覆,於偵查中及另案對於增資一事已坦白承認,於本院則推翻前供,改稱:二百萬元並非增資而係借款云云,對於尾款之支付復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以供查證,俱見告訴人所稱其二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各出資二百萬元之入股金,其中六十一萬元係以買賣尾款抵充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告訴人庚○○、戊○只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庚○○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付二十萬元現金,七十九年五月間七十萬元現金,七十九年六月間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六月三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六月交付鄭榮棟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經庚○○背書之支票一張,另戊○之出資情形: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李碧勳所簽發,戊○背書轉之二十萬元支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現金十萬元(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七-九頁);
並提出上述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五-八頁、五十三-四頁);
但查告訴人二人均否認上開支票與原始入股金二百萬元無關;
戊○並稱:該李碧勳之二十萬元支票係借款;
另庚○○稱;
伊曾幫公司調過錢,上開鄭榮棟之二十萬元支票係增資用,與二百萬元無關,是告訴人與被告因公司之經營既有借貸及資金流通之往來關係,自難以上述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曾經告訴人背書即逕認係出資款之一部分,更何況被告就所謂之現金支付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片面所言本難採信,而其所謂鄭榮棟之二十萬元支票部分其發票日係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而本件大路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六月即完成設立登記,二者之時間相距長達三個月之久,如何能以該遠期支票作為設立當時之股款證明,更有疑問,足證告訴人庚○○所稱該二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二百萬元出資款之部分,並非憑空杜撰;
至告訴人所言之前述庚○○出資之三十五萬元支票部分,經本院向付款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結果:並無面額三十五萬元,經庚○○背書之支票往來紀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
被告雖又以:告訴人庚○○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之出資款,其中十萬元留作公司運用現金,又因大路公司籌備處迄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在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故尚餘十萬元暫存入被告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十萬元票根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但該十萬元之支票送款簿存根上並無告訴人任何之簽證;
復無任何有關付款委由之記載,且為被告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告訴人庚○○又否認此十萬元係其二百萬元出資之一部分;
本院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詢被告丙○○在該行之帳號(四0五-八號)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止之往來明細,復據該行函覆:「無交易明細」可查,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大甲字第二六五號一份附卷足資參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
再核計被告所陳報關於庚○○之出資款明細合計亦僅一百四十萬元,與其二人所辯之一百六十萬元更有不合,自不能以其單方留存根記錄,即採為有利被告之憑證,復查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本案系爭房屋既已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顯見當時房屋尾款確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一再爭執房屋尾款係抵充投資款之一部,與常情不合,...再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示之契約書影本,據被告等之回憶,與本案涉案之初提出原本有所差異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八頁);
被告乙○並稱:有一個貸款六十九萬元是要給對方不是給我(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
但查證人即代書己○○到庭證實:台中地方法院前述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0號卷附一0九─一一一頁之契約字跡是其所有,特約事項亦為伊所寫,於定約當日寫的,且伊當時只負責帶雙方到銀行辦貸款之手續,不負責錢的交付,錢由他們自己經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
是如被告所稱已付全部款項何以未見雙方於每份契約中予以載明,被告對此關係重大之契約書,又何以輕易自行撕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八十四號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最後一行),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被告空言買賣契約內容被偽造云云,實難以率予採信,且被告係於土地先過戶始能辦理抵押貸款,但貸款金額並未交付給告訴人,又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一百五十頁);
再參酌上述六十九萬元之抵押借款,依卷附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所示,其指定受款人係被告丙○○,並由丙○○、乙○先後背書後,由乙○提示兌領;
此亦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
則該六十九萬元抵押借款之支票既由被告乙○提領,被告復無法提出於何時將該六十九萬元抵押借款連同其餘十一萬元共八十萬元(即第三期款),轉交予告訴人收受之證明,依雙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條款第三條就各期之付款約定如下:第二期款以本不動產抵押金融款領取當日付八十萬元整,第三期款工程完竣(含附屬建物)交屋日付四十二萬元,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名義變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移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雙方須同往大甲鎮○○路四六-十八號宏國土地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
第六條前段又明定:「雙方約定於工程完竣尾款結清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
更足證明雙方係先過戶讓買方辦理抵押貸款,再以工程完工之點交日為尾款交付之期限,被告徒以房屋及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可見買賣價金已付清云云,與契約之文義約定明顯不合。
再查被告乙○向告訴人所買受之大甲鎮○○段四三0之一號土地係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向台灣銀行辦理最高限額八十三萬元抵押權登記,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八頁足憑;
如被告所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已繳清全部款項確屬實在,則何以未見雙方未於契約書上載明第三期款已清償,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一案復供稱:(買賣尾款)是以現金八十萬元一次付的...我抵押六十九萬元,與設定抵押無關...(尾款)四十萬元,但他房屋遲延交付連中途金共付八十萬元...由我付他們現金的(詳該案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可見該六十九萬元之抵押借款並非供作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就其如何支付尾款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偽造云云,礙難採信。
其次被告所提與庚○○之錄音帶內容固有「五佰」給他,被告亦據此辯稱公司之原始資本額即為五百萬元:但由其錄音帶之前後文所述,其中告訴人告訴被告:「如果不想繼續作,有一班人要全吃」;
被告丙○○則回答:「伊哪要吃,就給伊吃,也是要等咱們的帳有一個段落...依咱們工廠結算建設扣掉,五百給他...叫他跟我聯絡」(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
可見錄音帶所謂之五百萬元,乃被告估計要將公司轉讓他人估算金額,與當初出資額若干更無關連。
㈢又查戊○、庚○○委由被告丙○○、乙○二人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第三十六頁);
被告二人復坦白承認:是負責這家公司實際業務經理及財務管理,乙○并兼辦公司之會計及總務工作(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另負責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之證人洪萬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號背信一案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代辦資料均係由丙○○提供予我持交蔡顯銘代為辦理,股東明細、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是我代為書寫,(股份明細表等之內容)是丙○○口頭告訴我的,乙○有與丙○○一起來委任我、..發起人資料是我代為書寫,但未提供書面資料(同上更二卷第一二三反面、第一二四頁;
於該案前審時亦稱:事隔久遠只記得是負責人丙○○來委託接洽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會議記錄等是公司提供,併附銀行存款證明等給我,以上均由公司負責人提供給我,我是依這些資料制作的(八十四年上訴字二七二號第五十一頁反面);
蔡顯銘會計師亦稱:我只是代為辦理資本設立簽證而已,需要提供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存褶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均由洪萬富提供,委任人是丙○○代表大路公司委任的(同上更二卷第一二三頁正面最後第一、二行、反面第一行);
被告丙○○於該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亦承認:告訴人等當初即推由一切交給我去辦理就好(更二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第六頁);
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所稱印章等係交給她再轉交會計師一事並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是由本件告訴人均將其夫婦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處理,且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均由被告夫婦二人與洪萬富接洽,足證告訴人所供係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應屬實情;
雖被告又辯稱印章係大家一起交給會計師(應係洪萬富),印章也是股東個人自己蓋的,告訴人亦明知係登記五百萬元云云;
惟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以五百萬元登記公司之資本額,而一百六十萬元與二百萬元之出資額,不僅金額有所出入就所占有之公司持股比例亦由原來之三分之一(六百萬元分之二百萬元),減少為二十五分之八(五百萬元分之一百六十萬元);
另一方面被告所代表之股份則在告訴人所減少之範圍內相對增加,是如告訴人明知其情,則在雙方未立據為憑並確保其權益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可能對此足以影響其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之登記事項,任由被告加以減少?且告訴人之出資額即為投資公司股份所繳納之股款金額,在彼此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得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擅自加以不實之記載及更動,致影響各出資股東所得享有之權益;
乃被告明知其情而利用不知情之洪萬富填具不實之公司資本額及股東股份明細表等,再由洪萬富持向不知情之蔡顯銘,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顯示被告二人間確有違背義務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圖及犯行,再依本件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章程(一)2、股東名冊(一)3、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關公司額定資本及實收資本確填載為五百萬元,另庚○○之繳款明細、賴邱月寶、戊○及張素琴所繳納之股款總額亦載為各八十萬元,與實際金額確有不合,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五一一五七0號函送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冊(外放)足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數人合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固屬私法上所謂合同行為之概念,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前受全體發起人之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相對於其餘發起人而言,仍屬為其餘發起人處理事務,與前開合意設立公司之合同行為,應屬不同之行為概念,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丙○○、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就庚○○、賴邱月寶及戊○、張素琴夫婦名下之繳款總額,利用不知情之洪萬富為不實之填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上述被害人名下之章程、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就各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有權製作之大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上虛偽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所謂業務,則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被告等僅因相約籌設大路公司而受戊○、庚○○之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繼續經營之事務,是前開大路公司章程等文書,自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再者,戊○、庚○○固授權被告等依出資額各二百萬元,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之內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得據實填載大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然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本總額偽填為五百萬元,並將戊○、庚○○、張素琴及賴邱月寶所出資額偽填為各八十萬元,合計戊○、庚○○夫婦之出資額均減為一百六十萬元,顯已逾越被授權之範圍,即難謂其對前開文書仍有制作權限,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洪萬富、洪萬富再委由不知情之蔡銘顯為前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告訴人及其妻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由告訴人所提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用,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自無盜用印章之問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條第二項復明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可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條文,對於尚未判決之案件亦有溯及之效力,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罪,自有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條文之適用,原審就上述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規定,未及審酌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事前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被害人之出資額,致被害人對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損,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共同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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