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503,2000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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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褫奪公權陸年。

編號0000000000號克拉克九○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與乙○○因飲酒互生口角,致懷恨在心,竟與林定祿(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0000000000號克拉克九○手槍一把及子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二之十五號全國保齡球館內,向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之乙○○佯稱綽號「財哥」之人在保齡球館外等候,使陳某不疑有詐,遂與渠等步出全國保齡球館,迨行抵保齡球館大門外,甲○○、林定祿欲將乙○○強行押往他處,斯時,陳某不從,甲○○遂取出預藏之上開制式手槍,朝乙○○左大腿、左手臂射擊二發子彈,致使乙○○左大腿、左手臂均遭貫穿,並貫穿左胸,穿入胸腔、橫膈而傷及脾臟、腎臟,嗣甲○○、林定祿於行兇後隨即逃逸,乙○○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難,致殺人未遂,並於另案扣得上開槍枝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渉案,辯稱:伊在警訊中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受刑警刑求不得已才招供,事實上伊並未前往全國保齡球館,更未開槍射殺被害人,可調取苗栗縣通霄分局承辦本案之三名偵查員之行動電話通話聯,即可証明被告確遭刑求,伊確實未殺害被害人乙○○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曾多次承認渉犯本案,然嗣後又堅決否認其事,依法即不得憑被告前此之自白即認被告有罪;

再者,被害人乙○○前後指述歧異甚大且不近情理,如其稱凶手將其自電玩處押出槍擊,足見係彼此近身面對,渠又稱認識被告,自不可能認不出凶手是否為被告,乃竟初稱不敢確定是被告,其後才又改稱係被告所為,其指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另証人林惠雯故曾多次指証被告渉犯本案,惟其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警訊時當場指認同案共同被告林定祿就是當天開槍的人,嗣於偵查中又改稱「阿斗」「即被告」開槍的,可見其指証亦非可採。

至於証人謝琦琳所供槍擊乙○○之人,其衣著、頭髮及案發過程亦與林惠雯所述不符,均難採為証据。

退步言,縱認本案為被告所為,就被害人乙○○之左大腿及左手臂各射擊一槍,均朝人体之手、腳等非人類要害部位射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應屬傷害之範疇,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亦未見其合法提出告訴,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惟查:被害人乙○○之前常毆打他、欺侮他,才會拿槍射殺陳某,業据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甲○○確係持槍行兇之人無誤,另據證人謝琦琳、黃建洲、林惠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乃開槍之人,雖証人彼此間之指証容有小小出入,然時間急迫或一時緊張有時不是記得很清楚,乃在所難免,但對於誰開槍一節則均符合,再者,被告一再指稱於警訊中被刑求云云,卻乏有力証据,證人即刑事小隊長邱雲龍具結後亦否認之(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經原審法院向東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無法証明被告有遭刑求之事,顯見被告所辯各節,屬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經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各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彈殼係九釐米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殼,且其彈底紋痕相同,係屬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二顆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持以行兇之槍枝,應屬制式手槍無疑。

據證人丙○○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訊中供稱:該把克拉克手槍(按指本案涉案之槍枝)是一位綽號叫阿政男子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在中壢市好伯春汽車旅舘一○九號房間交給我的,阿政(正)說是暫時寄放在我這裏,條件是他沒有錢叫我給他一些費用(指金錢),口卡片甲○○就是我說的阿政。

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一六號函說明二、送鑑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枝,其試射之彈頭、殼,經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苗警刑鑑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之「乙○○」遭槍擊案之證物彈殼二顆、彈頭二顆,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彈頭則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見本審卷第一九七頁),復有該槍枝扣案為憑。

又被害人乙○○因受被告二人槍擊,受有左大腿、左手臂貫穿傷(槍傷)、左胸槍傷穿入胸腔、橫膈而傷及脾臟、腎臟,亦有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甲○○、林定祿雖係槍擊被害人左大腿、左手臂等處,然以近距離槍擊將至貫穿人體,使受害者受創加劇,且有失血休克致命之可能,應為渠等所預見,詎渠等竟仍悍然為之,足徵渠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請再傳被害人乙○○無法傳喚到庭,辯護律師陳稱:陳某通緝中(見本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茲無法傳喚,又請借提丙○○及傳訊共同正犯林定祿,本院認證人丙○○已供述明確在卷,毋庸再行提訊,至於共同正犯林定祿必堅不吐實,自在意中,因之無再依聲請訊問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容欠允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持有子彈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與所犯殺人未遂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尚未到案之林定祿二人所犯前開之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扣案之系爭槍枝克拉克九○手槍一把,記載明確,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且於公共場所持槍行兇,雖未致被害人於死,惟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藉資懲儆。

三、被告行兇所用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克拉克九○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依法併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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