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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中、下旬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寺廟內等處,以攙海洛因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起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中、下旬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一至二日,在上揭處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經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查獲。
嗣經檢察官依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及解送入台灣彰化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時分別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暨檢體採收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連續施用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有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據偵審在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公克及玻璃管等物,因係他案被告潘國華所有,供潘國華犯罪所用之物,已移併該案處理,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涉,自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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