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765,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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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即謝武奮)
(即謝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О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О九四、七二九七、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庚○○之部分均撤銷。

甲○○教唆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庚○○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九號)襄理,為瞭解同事李滿年行蹤,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起,佯稱為王小姐,並以李滿年之妻名義,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之一案外人黃貴福所經營之仁愛徵信社,僱請陳凌汎(業經不起訴處分)跟監,進而得知李滿年與台中市白雪舞廳花名夢夢之丙○○過從甚密。

陳凌汎遂提議由其出面追求丙○○,以拆散李滿年與丙○○;

陳凌汎與丙○○交往後,並將丙○○位於屏東之住址、車號、上班處所之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及李滿年之資料,交付甲○○,甲○○因而支付陳凌汎徵信費用。

二、嗣因陳凌汎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六年初離職,該案改由黃貴福接辦。嗣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改由戊○○(為陳凌汎之弟)接辦甲○○委任之徵信工作。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戊○○除跟監丙○○外,並建議以性病細菌之方式,迫使丙○○與李滿年分手,且留下(0四)0000000呼叫六四一一及0000000000電話,供甲○○作為彼此連絡之用,甲○○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戊○○作為徵信費用,惟戊○○並未著手實施該犯行。

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仁愛徵信社改由丁○○(於警訊時假冒「張志華」之名義應訊)經營,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引介庚○○(原名「謝俊傑」,後來改名為「謝武奮」,嗣又改名為「庚○○」)入股仁愛徵信社。

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得悉丙○○重返白雪舞廳上班,竟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唆使戊○○,要戊○○「讓丙○○變醜」(指毀容),戊○○因而起意對丙○○毀容,並擬定計劃,指示與其有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庚○○,找人對丙○○潑硫酸毀容,庚○○即找來與戊○○、庚○○有重傷害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負責行兇,並約定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大頭仔」作為報酬。

旋戊○○、庚○○即先叫不知情之仁愛徵信社職員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丙○○坐檯消費,再由戊○○、庚○○、「大頭仔」及不知情之仁愛徵信社股東丁○○,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俾使大頭仔得以暗中窺認丙○○,確認行凶對象。

旋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事先備妥之硫酸及奧力多空瓶交予「大頭仔」,再由庚○○帶同「大頭仔」至台中市○○路夜市購買新衣換穿後,由「大頭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白雪舞廳內向丙○○潑灑硫酸,致丙○○受有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造成身體難治之傷害。

「大頭仔」得逞後即逃離現場,與戊○○會合取得二十五萬元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偽造署押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庚○○、甲○○之答辯(以上三人均為有罪之被告):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指示被告庚○○拿硫酸教訓丙○○,及「大頭仔」於右揭地向丙○○潑灑硫酸後,拿二十五萬元予「大頭仔」,惟矢口否認有使丙○○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只是要庚○○拿硫酸去嚇嚇丙○○,並未叫庚○○拿硫酸潑丙○○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戊○○辯稱:①按「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ОО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丙○○容貌雖有損傷,然而雙目並未遭硫酸潑及,至於顏面之損傷,以現代醫療技術之進步,在經過磨皮手術,亦可相信能回復舊有容貌,是以,縱認戊○○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僅達未遂之程度。

②何況,被告戊○○在事前計劃由「大頭仔」對丙○○傷害之際,戊○○亦明確向「大頭仔」表示「嚇一嚇」而已,足見被告戊○○自始無重傷害之故意,應論以普通傷害之罪責。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惟其於原審坦承因戊○○指使,而找「大頭仔」前往教訓丙○○,然亦矢口否認有使丙○○毀容之故意,辯稱:伊事前不知「大頭仔」要向丙○○潑灑硫酸云云。

㈢被告甲○○固坦承委託陳凌汎代為調查李滿年行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係因同事傅翌豪告知李滿年與丙○○往來密切,請伊幫忙勸阻李滿年,而伊與李滿年又係認識十幾年之同事,且二家家人均有往來,伊不忍李滿年斷送前程,始委託陳凌汎,希望藉由陳凌汎追求丙○○,讓李滿年醒悟,進而離開丙○○,嗣陳凌汎即以需帶朋友去向丙○○捧場,及欲帶丙○○去玩為由,先後向伊取款二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俟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陳凌汎又以丙○○要買車,需提供二十萬元幫助丙○○買車,否則比不上李滿年,無法追到丙○○為由,要求伊再給付金錢,伊因此次金額較大,恐陳凌汎需索無度,乃拒絕再給付而作罷;

根本未委託請戊○○對丙○○毀容,亦未曾交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予戊○○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甲○○與丈夫張武宗及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經理李滿年原係第一銀行之老同事,彼此認識已十幾年,且雙方子女為同班同學,二個家庭互動關係良好。

在八十五年間,李滿年認識白雪舞廳舞女夢夢(即被害人丙○○),二人即密切往來,銀行同事傅翌豪見此情狀,恐將影響李滿年個人前途及銀行業務,就告訴被告甲○○有關李滿年與舞女夢夢交往之情形,希望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對其曉以大義,幫忙勸阻,避免造成妻離子散、事業無著之局面,此部分業據證人傅翌豪於原審時結證屬實。

而被告聞言後,確實不忍見李滿年一生辛勞奮鬥毀於一旦,故曾當面勸阻李滿年,惟均無任何效果,而因為銀行催收款項曾請對面之仁愛徵信社代為查客戶住址,遂求助於仁愛徵信社之陳凌汎,希望藉由陳凌汎與夢夢交往讓李滿年吃醋,使李滿年覺悟而離開夢夢,被告於委任後陳凌汎即以要與夢夢交往需帶朋友去捧場及欲帶夢夢出去玩一星期為由,使被告分別交付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予陳凌汎,而在八十六年一月初,陳凌汎又稱夢夢要買新車需二十萬元,否則比不上李滿年而無法追到夢夢,被告因曾打電話至徵信社,得知陳凌汎未帶夢夢出去玩一星期,已有受騙感覺,且此次金額較大,恐陳凌汎需索無度,就拒絕陳凌汎之要求,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亦未要求陳凌汎作任何事情,上開事實核與陳凌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警訊時供述:「我依照其(指甲○○)要求去跟蹤夢夢,而後向甲○○建議改由我出面去追求夢夢,此案件我陸陸續續接辦將近一個月後,因我在外欠有賭債遂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便未再接觸此案。」

、「我記憶中是要追求夢夢有要求需付費,另外我得悉夢夢要買車,前述李姓男子要幫忙出二十萬元,彰化的生意人要出十萬元,我有向甲○○回報並建議要三十萬元,才能買到夢夢的心,但未談妥。」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及陳淩汎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述:「我在八十六年初即因積欠了賭債而逃避,我沒參與此事。」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十四頁)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僅止於委託陳凌汎辦理徵信案件,並未委託陳淩志對於被害人毀容。

②被告甲○○並未委託戊○○辦理徵信案件,戊○○重傷害丙○○案件,應係戊○○受他人委託所為,茲說明如下:⑴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員訊以:「你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歹徒潑硫酸一案,有無其他可疑線索?」,答曰:「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認識男友林益民,他與我交往期間尚與中市小夜曲舞廳花名『思夢』(本名邱淑娟)來往為我知悉,我遂趕走林某,並曾至思夢住處向林某討債,為此思夢曾與我發生爭吵,最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也索回林某所欠的錢,為此我與思夢彼此口頭上均有不悅的爭執。」

「另我於上班期間曾與彰化社頭鄉蕭姓商人往來,蕭某有意納我為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帶其妻至屏東找我並介紹認識,不知是否蕭妻發現我們的關係而產生報復心態。」

(參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四四四號卷宗第二十五頁)。

⑵李滿年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她(指丙○○)回屏東,我與她有聯絡,她回來上班時,我叫她要小心,陳凌汎在她回來上班後就又出現,她出事後我去醫院看她,她一直認為是陳凌汎難脫關係。」

⑶由黃貴褔與邱仔之電話錄音譯文(參原審證物二)觀之,戊○○曾經在邱仔之公司上班,後來因接案件才離職,故丙○○被潑硫酸一案可能係戊○○在其他徵信社受他人委託所為。

③公訴人另以被告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陳淩志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貴福、溫正雄、林益誠、羅才國供述情節相符,因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云云。

惟查:⑴證人黃貴福、溫正雄、林益誠、羅才國部分:⒈黃貴福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警訊:(參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一號卷宗第二十五 頁) 「不過只案件係綽號飛鷹之陳淩汎所接的案子。」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訊「(參前開卷宗第二十七頁) 「此案約在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間,李女前來,由陳淩汎接辦的。」

「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案北上離開台中,該公司也換人經營,惟陳淩 汎那段期間因在外賭博欠債已躲避,所以後續由其弟陳淩志繼續接此案 。」

「因陳淩志隨我北上至我台北仁愛徵信社任職,所以我知此事。」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一 一七頁) 「原本由我員工林益誠協助陳淩志記載有資料(甲○○委託案件)。」

⒉證人羅才國部分:(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一二八頁)「我不認識甲○○這女人,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我於公司任職時,常看到她常到公司找陳淩汎及陳淩志兄弟委託工作。」

⒊證人林益誠部分:(參前項卷宗第一三一頁)「八十六年一月初,他單獨一人到公司,找經理陳淩志接洽案件。」

「我不知道(陳淩志將案件交由何人調查接辦)。」

⒋溫正雄部分:(參前項卷宗第一三四頁)「她是化名黃小姐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台中仁愛徵信社與經理陳凌汎多次接觸。」

⒌查被告對於委託陳淩汎辦理徵信事宜並不否認,惟因為陳淩汎向被告表示需提供金錢予丙○○購車,因為金額過大,被告就未再委託陳淩汎,是證人溫正雄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託陳淩汎,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黃貴福、羅才國、林益誠所指被告委託陳淩志部分,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黃貴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警訊時,只提到被告委託陳淩汎, 並未敘及陳淩志,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配合警方指認時,才供述被 告委託陳淩志事宜,是黃貴福所為供述,顯係配合警方所為,並非事實 。

黃貴福所指委託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而羅才國係指八十五年十二月 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林益誠係指八十六年一月初,三人供述委託時間並 不相同。

黃貴福供稱由林益誠協助陳淩志記載資料,惟林益誠並不知道該案件由 何人接辦,怎麼可能去記載資料。

⑵戊○○之部分:⒈陳淩志對於被告委託之情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三十七頁)時供述:「陳凌汎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黃貴褔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

「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新台幣伍拾萬元徵信費。」

「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

⒉由戊○○上開供述有下列瑕疵而不足採信:戊○○指稱:黃貴褔曾經接辦此案,惟黃貴褔於警訊時始終否認有接辦 此案。

戊○○係指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接辦此案,惟依戊○○於警訊、偵審中 所為供述,僅提到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及七月間分別交付五十萬元 、七十萬元,並未提及其餘時間有交付款項之情形,是如果甲○○於八 十六年二、三月間有委託戊○○辦理案件,怎麼可能未交付任何款項予 戊○○。

戊○○自述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離開台中前往台北,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才返回台中,則其如何能接辦此案。

④公訴人另以被告惡意授意陳淩志以性病方式傳染予告訴人丙○○,雖陳淩志與黃貴福均稱陳淩志並未實際去做傳染性病予告訴人之行為,則甲○○即再給付三十五萬元款項,即可為本次重傷害之資云云。

惟查:⑴陳淩志與黃貴福對於以感染性病方式,使李滿年與夢夢分開,係何人之構想,其二人所為供述不一:⒈黃貴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警訊:「至於陳淩志所受委託要以性病方 式傳染給夢夢,係陳淩志與甲○○談的,在陳淩志回報我公司時,幸好 我阻止,所以陳淩志未如此做我公司絕不會去教唆。」

(參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0九四號卷宗第三十九頁)。

⒉陳淩志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理:「這是黃貴福教我的。」

⑵被告並未委託陳淩志辦理徵信事宜已如前述,且陳淩志所指被告委託以性病感染之情節,亦有如下供述不一之情形:⒈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 三十八頁) 「‧‧‧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丙○○分手, 我們曾建議讓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五 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

」⒉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參前開卷宗第一四二頁) 「後來委任人自稱王小姐者即甲○○在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旁的巷子付我 五十萬元,叫我想辦法讓李滿年和夢夢分開並教訓夢夢。」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案發前二、三個月給得(指五十 萬元),要以性病細菌方式來害丙○○,在萬通銀行後面巷子交付的。

」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 「她分二次給我五十萬元,第一次在萬通銀行後面給我,日期不記得了 第二次交給我之錢,我有交到公司,第一筆十五萬元,第二筆三十五萬 元,中間隔多久忘了」,「我五十萬元繳回公司,公司再給我二十萬元 左右。」

⑶綜上所述,黃貴福及陳淩志對於何人提議以性病感染夢夢之事,彼此供述並不相同,且事實上陳淩志並未從事感染性病之行為,故是否有委託辦理已有可疑,另戊○○所為上開供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戊○○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甲○○有交付五十萬元,並未提到有分二 次給付情形,而在原審訊問時改稱為分二次給付。

⒉對於繳回公司之款項,於警訊時供稱二十一萬元,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五 十萬元。

⒊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六年初我一位李 姓友人至我台中市租屋處找我後,即在樓下遭數名年輕歹徒毆打,並撂 下『你竟敢跟我們老大搶女人』,因此我才趕快離職約三、四個月後, 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才又返回白雪舞廳上班。」

(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 一二一號卷宗第二頁),由上得知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離開台 中,自不可能與李滿年在一起,且戊○○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 託其讓被害人感染性病,惟當時被害人並未在白雪舞廳上班,則戊○○ 等人並無法接近被害人,被告甲○○自不可能雇用戊○○從事前開非法 行為。

⒋由偵、審筆錄得知戊○○並未進行上開行為,觀諸常理,被告甲○○豈 會在委託事項未進行之情形下仍給付報酬,何況金額非小,是戊○○所 言,除相互矛盾外亦有違常理。

至於公訴人指述再給付之三十五萬元, 即可為本次重傷害之資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委託陳淩志已如上述,且三 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若委託他人辦理事務,受託人應將事務辦理之進 度報告委託人,委託人亦會注意事務辦理之情形,陳淩志並未從事感染 性病之行為,則委託人怎麼可能再行支付報酬,且於前一委託行為未履 行之情形下,當會繼續進行,怎麼可能另行支付報酬,進行下一委託行 為,故公訴人所為指述並不足採。

⑤公訴人另以陳淩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被告指示陳淩志對夢夢毀容,均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授意之情,雖供述內容有些許出入,惟無改被告教唆造意之事實云云。

惟查:⑴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同案被告陳淩志雖指述被告有委託他辦理毀容事宜,惟陳淩志所為指述,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⒈毀容之費用七十萬元如何交付?交付地點及金額,戊○○所為供述亦前 後不一: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參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 第三十九頁) 「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 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 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 DAY餐廳旁巷子。」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上開卷宗第一四三頁) 「七十萬元是分二次給我,一次是在傷害夢夢之前一天,在台中市○ ○○路一九八號隔壁即英才路口處一家蘭桂坊泡沫紅茶店付了四十萬 元,另一次是在付款前約一星期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付了三十萬元,二 次都是付現金。」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訊問筆錄: 「‧‧‧七十萬元她分二次給我,一次在萬通銀行後面,一次在我們 公司隔壁餐廳交三十萬或四十萬元,第二次在萬通銀行後面拿剩下之 現金。」

「(第一次)案發之前幾天交錢給我,忘了正確時間,第二 次是事後案發隔天給的。」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 「(七十萬元)第一次在事前,第二次事後給的(隔天給他的)。」

嗣後卻改稱「付款應該是二十六日。」

⒉對於在何處指示戊○○教訓丙○○: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宗第三十 八頁) 「甲○○至我公司談要給丙○○一個教訓,讓丙○○與李滿年分手, 我問甲○○要給他什麼樣的教訓,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 變醜,即指毀容。」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 「說要讓她難看,讓男人不會在她那裡,是在闌桂坊咖啡廳指示的。

」⒊對於甲○○事後有無與戊○○聯絡?如何聯絡?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參前卷宗第四十頁) 「他於翌日曾扣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丙○○並沒有傷的很 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前開卷宗第一四四頁) 檢察官問:「潑硫酸案之後一天,甲○○有無對你說毀容結果好像沒 什麼嚴重?」戊○○答:「有的,他和我碰面說的,地點忘記了。」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 先稱:「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不是傷的很嚴重。」

後稱:「那天她 給我的,應該是打呼叫器給我,我回她公司電話,內容說傷者傷並不 是很嚴重。」

⒋戊○○上開供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戊○○對於案發翌日甲○○究竟是打電話或打呼叫器與其聯絡,供述 不一。

甲○○從未見過丙○○,不知其長相如何,且對於丙○○受傷亦毫無 所悉,怎麼可能對戊○○說傷得不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甲○○並未到銀行上班,戊○○怎 麼可能打電話至甲○○銀行。

一般常理判斷,應係受託人向委託人報 告事情進行之情況,怎麼可能由委託人自行詢問。

⑷綜上各情,戊○○雖指稱甲○○有委託戊○○辦理丙○○徵信事宜,惟陳凌志對於被告在何處指示教訓丙○○、委任之報酬如何支付、何時支付、事前給或事後給,事後如何連絡等委任事務之重要事項,供述既有如此大的歧異,顯見其指稱甲○○指示伊向夢夢毀容一節,即有瑕疵,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⑥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家中通聯紀錄及電話查詢單等為憑,認為被告犯嫌已臻明確云云,經查被告住處電話(0四)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出(0四)0000000號電話(丙○○大班雪姬於白雪舞廳之專線電話)一次及撥出0000000000號呼叫器(丙○○所有)九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撥出0000000000號呼叫器二次,惟上開電話及呼叫器均非被告甲○○所撥打,析述如下:⑴被告甲○○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及每逢三、六、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均在彰化市○○路二三二號龍鳳寺誦經,若適逢法會時,於法會前之週六、日均會去龍鳳寺幫忙,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農曆六月十三日,甲○○晚上有去龍鳳寺誦經,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為農曆六月十五日,甲○○下午四點多有去龍鳳寺幫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素雲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證人蔡莊彩鳳、周麗娟、林立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甲○○於農曆初一、十五及每逢三、六、九日均會前往龍鳳寺誦經,已持續數年未曾間斷過,顯見上開撥打電話及呼叫器之時間,被告甲○○均未在家裡,該電話及呼叫器自不可能係甲○○所撥打。

⑵被告甲○○並不知道丙○○之呼叫器號碼,所以不可能撥呼叫器給丙○○,而通聯紀錄上(0四)0000000電話及多次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李滿年所撥打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滿年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另證人張雅清,張武宗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李滿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多、七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多曾經到甲○○家中並且打電話,足證上開電話及呼叫器應係李滿年所打,與被告並無關連,是上開通聯紀錄及電話查詢單,並不足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⑦公訴人另以被告甲○○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施以測謊鑑定,對於問題「你有無委託徵信社去教訓本案被害人丙○○?」答曰「沒有。」

,呈不實反應,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云云,惟查:⑴按測謊機之測謊結果,是否為一種堅強之科學、技術或專業證據,仍有疑慮;

依據美國科技評估局之報告,迄至一九八三年為止,僅有非常少數之科學研究能證實測謊機測謊結果之效度,即使以最寬鬆之標準評估測謊機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結果差異很大,估計測謊機測謊結果準確性之比率自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百均有,故認為政府政策上必須認知到測謊並非一種完美的偵查過程,測謊機的測謊結果、施測者根據測謊機所繪圖形、所作出之證詞和受測者因施測者詢問所供稱之證據,都有可能為錯誤的,因此測謊之結果,必須在完整的證據均已取得後,才通盤考慮其是否可信。

測謊之信度及效度既仍有許多令人質疑之處,自應將之限制為一種科學之偵查方法而已,而非判決之依據(參原審證物一「黃富源著「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

⑵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曾經對於關係人李滿年、黃宇湘施以測謊鑑定,其中李滿年對於問題㈠「有關本案你知不知道是誰叫人去向被害人丙○○潑酸性腐蝕液?」,答曰:「不知道。」

,呈不實反應,而黃宇湘對於問題㈠「有關本案你知不知道是誰叫人去向被害人丙○○潑酸性腐蝕液?」,答曰:「不知道。」

,問題㈡「有關本案,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丙○○潑酸性腐蝕液?」,答曰:「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參證物一),惟公訴人並未將李滿年、黃宇湘作為偵辦之對象,又同案被告陳淩志已坦承犯罪,惟陳淩志之測謊鑑定,對於問題㈡「有關本案,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夢夢潑酸性腐蝕液?」,答曰:「沒有」,並無不實反應(參證物二),足見測謊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亦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⑧原審判處被告甲○○無罪後,告訴人丙○○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獨立上訴,顯見告訴人丙○○經查證後已確認其遭潑硫酸,確與被告甲○○無涉。

此觀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曾提及其曾因男友林益民及邱淑娟(花名思夢)之三角關係,與邱淑娟發生口角,並供稱:其上班期間與彰化縣社頭鄉蕭姓商人往來,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大年初二),蕭姓商人帶其妻到屏東找我,不知是否其妻發現我們的關係而產生報復等語,告訴人丙○○既認其遭潑硫酸疑與陳凌汎、邱淑娟及蕭妻有關,則被告甲○○未涉及本案,尤堪認定。

⑨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委託戊○○辦理丙○○徵信案件,亦未指示戊○○讓丙○○難看一點,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關於被告丁○○、己○○之答辯(以上二人均為無罪之被告):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己○○二人,均明知被告戊○○、庚○○二人右揭重傷害計劃,被告己○○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丙○○坐檯消費探路,再由戊○○、謝武奮及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帶同「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以使「大頭仔」暗中窺認丙○○,因認被告丁○○及己○○二人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戊○○、庚○○等人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之事實,惟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係受戊○○、庚○○等人之邀始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席間並未聽聞有何指認定之事,案發前伊亦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灑硫酸之計劃等語。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惟其於原審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謝武奮等仁愛徵信社股東指示前往白雪舞廳點告訴人坐檯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知係辦一通姦案件,並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灑硫酸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九分,被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身上有多處灼傷,有該醫院病歷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六〡一三六頁)。

㈡又告訴人之雙眼雖未因此失明,惟其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目前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此有告訴人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八九頁),堪認已達難治之程度。

從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所陳「告訴人因遇人不淑,為扶養子女及母親,不得已始遠從屏東北上台中舞廳討生活‧‧‧豈知此次竟因徵信社見錢眼開,為賺取不法錢財,即狠心毀人容貌,致告訴人容貌全毀,形相恐怖,不敢見人,身心之痛苦煎熬,常令告訴人興起自殺之念頭;

而告訴人亦因無法謀生,迫使年老之母親須外出從事卑賤之工作,以養活告訴人及告訴人年幼之子,令告訴人相當不忍」等情,亦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且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謂「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無庸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謂「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謂「上訴人預以濃硫酸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相符。」

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О四О號判決謂「「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謂「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

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謂「被害人面部、胸部、左右上下肢部等處均被灼傷,各成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面部之容貌已變,不能復原,即已達重傷之程度。」

均足供參考。

㈣是以,被告戊○○辯稱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查,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既一再辯稱教唆犯罪者另有其人,本院乃認為,有自警方偵查之進度,逐一檢視本案涉嫌人之必要:㈠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嗣改為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據報而開始偵辦本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一行),並逐步掌握涉嫌人:①首先被害人丙○○任職之台中市白雪舞廳經理吳錦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八五頁)⑴「(問:警方據報,白雪舞廳服務生曾遭歹徒潑灑硫酸毀容乙案,有無此事?)是的,係發生於⒎晚上時許,我店中小姐丙○○(花名『夢夢』)遭人害。」

⑵「(問:請你詳述⒎丙○○遭歹徒潑灑硫酸的經過情形?)『夢夢』於⒎由陳先生客人帶出去吃晚飯,約時許返舞廳,由錄影帶可看到陳先生上樓梯,歹徒跟後上來,約一會兒,『夢夢』才上樓,歹徒上二樓由服務生帶至七號桌,他指名點檯『依依』及『夢夢』,遂由『小旋』大班訪檯告知兩人均尚未來,先介紹『明兒』坐了兩節時間,才再由『夢夢』坐三節時間未完時,歹徒即自隨身所帶奧力多飲料瓶中所裝不明液體倒入啤酒杯,站起來潑灑『夢夢』左臉,『夢夢』驚叫,跑至廁所洗臉,歹徒乘機逃逸,並在樓梯口迅速付兩千元給服務生說買單錢,即逃逸下樓,『夢夢』目前在台中榮總醫院急救中。」

②被害人丙○○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警訊,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一〡七二頁)⑴「(問:警方據報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白雪舞廳遭歹徒潑硫酸毀容,有無此事?)是的,我在白雪舞廳,花名『夢夢』,我自⒎遭歹徒潑灑不明液體毀容之後,即送往台中榮總急救至今,打算⒐⒊出院南下療養。」

⑵「我於當天下午(⒎)下午與客人陳先生、林先生外出吃飯,約時許返舞廳,陳先生所坐之車先到達,我坐林先生車隨後才到,等我報班後,我的大班『小旋』通知我至7號桌,我去時並不認識之客人,想他點我檯可能有認識,前後我只問了他這句『認識否』,他回答『不認識』,我見其年齡不到歲,穿著白底花衣、短髮(類似平頭),我遂追問『你應該是常跳宵夜場的』,他稱『不跳舞』遂坐了兩節,我告知要轉檯,並由『小旋』帶另一小姐來,歹徒拒絕後,沒多久,他起身(我以為他想上化妝室)好似拿起酒杯,以右手潑灑我左臉,我原以為不認識的客人,怎麼如此以酒潑我,我突感臉劇痛,跑至廁所洗臉,公司遂送我至醫院急救了。」

⑶「(問:你遭歹徒重傷害後,有無報警?)我甫自加護病房無菌室轉至普通房,所以一直未報警,今日還是第一次與警方談論此事。」

③丙○○於白雪舞廳上班所隸屬之舞廳大班王鍾雪姬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八二頁)「(問:舞廳小姐『夢夢』《本名丙○○》於⒎被歹徒潑灑硫酸,你是否知情?事件發生前後有無何異狀,可供警方參考?)『夢夢』是我帶的小姐,所以對事情發生的前後,我均很清楚。

事情發生前一天(⒎)有兩名不詳男子,一到場即點『夢夢』的檯,我即要『夢夢』過去坐了兩節,兩節後轉走出場,此兩男子再要『夢夢』回檯時,我即告之『夢夢』業已出場,此兩男子再坐約一小時即離去。

第二天(⒎)此點『夢夢』之男子又偕同兩名不詳男子前來舞廳,我前去招呼並問是否要點『夢夢』時,該男子卻又表示不需要,我懷疑此三男子可能跟下手潑硫酸之歹徒係同一夥的,當天為了方便歹徒下手,所以此三男子沒點『夢夢』的檯。」

④告訴人遭潑灑硫酸之過程,有白雪舞廳經理吳錦源提供之錄影帶可查(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七頁)。

警方因而透過右揭證人及被害人之協助,自該錄影帶中,整理並翻拍出四位可能參與本案之嫌疑人照片,編號A、B、C、D(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二、一О三頁)。

⑤被害人丙○○接著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二頁)「(問:你以前有無與何人結怨?)我於八十五年底,曾坐到一位叫『小陳』的客人檯,他年約歲左右,自稱北部人,他總共與我再外出二次,我即嚴予拒絕與之談感情,孰料,八十六年初我一位李姓友人至我台中市租屋處找我後,即在樓下遭數名年輕歹徒毆打,並撂下『你竟敢跟我們老大搶女人』,因此我才趕快離職約三、四個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才又返回白雪舞廳上班。

孰料只上二、三天,此一『小陳』又出現我公司一次,即失蹤,又再來,而後,即發生⒎這件案子。」

⑥與被害人丙○○同時任職於白雪舞廳之趙淑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八四頁)⑴「(問:據『夢夢』指稱有一綽號『小陳』之客人,你可認識?)『小陳』曾同時點我及『夢夢』的檯,我對他有些了解。」

⑵「(問:請詳述『小陳』之長相,在何處工作?開何種車輛?)『小陳』身高約一六六~一七八公分,身材稍胖,有時戴,有時不戴眼鏡,很喜歡嚼檳榔,牙齒帶紅。

他於八十六年初,曾叫我至他位於台中市○○路、英才路口之徵信社公司(詳細地址不知道,該公司位於三樓)玩紙牌,並告訴我他名叫陳凌梵,係從事徵信社之工作,我曾見過他開一部黑色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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