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丁○○二人,與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丁○○二人,固均供承有於
- (一)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縣
- (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豐原分局訊問時先後
- (三)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豐原分局訊問時供
- (四)被害人劉醇政之同夥庚○○、丑○○、辛○○三人,於警訊時就發
- (五)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再證稱「不知道何以發生衝突」、「與甲○
- (六)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十多人陸陸續續離開‧‧‧與庚○○、劉
- (七)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劉醇政,係於上開時地,因受鈍器攻擊致右額顳
-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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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丁○○部分均撤銷。
癸○○、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癸○○、丁○○二人,與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確定)及現役軍人己○○、戊○○(二人另由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各三年六月,已確定)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五樓亞都KTV飲酒唱歌,至同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結束消費下樓準備離去,在同路段一0八號前,與原先不認識前在該KTV飲酒唱歌後離去又折返該處找尋友人之劉醇政、辛○○、庚○○、丑○○、詹易修五人,互看不順眼,竟互相攻擊群毆,癸○○、丁○○、甲○○、己○○、戊○○五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酒後互毆,出手力量難以掌握,且以堅硬木棍毆擊他人之頭部,足以造成人之死亡或重傷,客觀上為癸○○等人所能預見,竟共同撿拾路邊之木棍、酒瓶等物持以互毆,甲○○並以腰間所繫皮帶攻擊,其餘四人以路旁撿拾之木棍、酒瓶,甚或徒手與劉醇政等人發生群毆,待聞悉警方趕到,雙方各自散去或在附近躲藏,劉醇政於鬥毆中因遭受木棍毆擊而受傷倒地,其因受有右額顳部、顱頂部、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在送到醫院時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丁○○二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庚○○、辛○○、丑○○、詹易修等人發生鬥毆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劉醇政致死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並未毆打劉醇政,不知何以劉醇政會死亡,被告丁○○並辯稱伊僅與辛○○互毆,並未與其他人互毆,該互毆事件係事出突然,彼此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癸○○辯稱渠僅有在場,並未參與打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
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訊問時供稱「當天凌晨四時許,我等走到向陽路的共進檳榔攤時,突有二輛機車駛過來,約四、五人,拿著木棍向我撲過來,打到我的嘴唇,左手一小指,我等就和他們打群架,我沒拿兇器,雙方就衝突起來,開始拿木棍追我們的人是辛○○等二人」、「辛○○等人當作我們是欲找的仇人,就先動手毆打我們,然後雙方就打起來」、「我拖出皮帶共毆」、「我與己○○(原名陳嘉宏)二人與他們群毆,另外我們這邊的人我就不清楚」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丑○○拿棍子打我,後來庚○○又打我」云云(參見偵查卷八十頁),繼於原審供稱「當時是突發事件,對方來尋仇,我有與他們對打,但未打劉醇政;
我用我的皮帶,皮帶頭有鐵片」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一頁),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提出當天所使用之該條皮帶,經扣押在案(參見原審卷六一頁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0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坦承有參與互毆之情事,堪認該日確有多人持木棍等物參與互毆之情事甚明。
(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豐原分局訊問時先後供稱「對方約八、九人分乘四、五部機車到我們前面,對方其中一人持四角木棍即向我們打來,我有叫對方不要打了,因當時場面混亂,並無看見有人持械反抗」、「對方我均不認識,並不知有無受傷,事後才知對方乙名劉醇政傷重死亡,我則臉部及後腦被棍棒打傷」、「我不知何人打死劉醇政,我並沒持四角木棍反擊,我只空手反擊對方而已」、「當時丁○○騎一部機車載我與癸○○,甲○○騎一部機車並未載人,丙○○騎機車載其女友,己○○與廖家良,我並未見他們有騎機車。
我只知對方分乘四、四部機車,何人駕車我就不知道了」、「現場並未看見有人被機車撞倒,但有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因當時我與對方一人正在扭打拉扯,並沒回頭看」、「警方扣案之兇器,在全部過程中我只見一支四角木棍,即對方一人持來打我的」、「與我拉扯之人不認識,也指認不出來,不是死者劉醇政,因為我跑的時候,對方也跟著我跑」、「當時我有聽見人說警察來了,我就跑到總督戲院大樓後面鐵工廠內躲藏,與我拉扯那人則跑進總督戲院該棟大樓內,當時尚有丙○○、癸○○與我一起躲於鐵工廠內約五、六分鐘才出來」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三至七四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所供「我就在案發現場拾得木棍與他們互毆,甲○○則拿鐵鍊,丁○○持酒瓶,戊○○持木條(角仔)反擊,另其他人則空手反擊」、「劉醇政被亂棍打死」、「死者周圍有戊○○、甲○○、丁○○、癸○○」、「沒看見機車撞倒人」之互毆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十五、十六頁),而己○○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復供稱「當天我們喝完酒要回去,有一票人認錯人就開始拉扯,然後打起來,誰拉誰我沒有看清楚」、「當天與辛○○拉扯」、「(檢察官提示棍子四支,你拿那一支)我拿的棍子不是這四支當中的一支,我拿的是一支六十公分左右棍子,圓型的,實心的,直徑約四公分左右」、「我都一直與辛○○打,因他打了我一拳,我沒有打劉醇政」、「(提示長方型角木,是何人拿的)是戊○○拿的,其他木棍不知是何人拿的」、「我與丁○○打辛○○,其他記不清,戊○○不在我這堆」、「甲○○有拿鐵鍊的東西,銀色扁扁的鐵鍊,癸○○是空手,沒有注意到丙○○,丁○○是拿酒瓶,小豐是空手,他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看到何人打劉醇政,要走時看到有一個人倒地」云云(參見同上卷一0一、一0二頁),雖同日偵查中戊○○否認持木棍參與互毆,惟依己○○上開所供,可見被告兩人確在死者附近參與互毆,其中丁○○並持酒瓶互毆,至為明確。
(三)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豐原分局訊問時供稱「我們唱完歌,一夥人一起下樓至向陽路一0八號,那時大約四時二十分許,有一群年輕人約有七至八位(其中一名拿木棍),向我們衝過來打我們,對方有人說是認錯人,但馬上又有一群年輕人也衝上來,大家就亂了,場面失控,大家開始打群架,場面很亂,過了四、五分鐘,警察來了,大家各自逃離現場」、「是對方先動手」、「是丙○○請客唱歌」、「我沒有受傷,我們這一方有己○○眼圈受拳頭打傷,甲○○嘴部被對方拳頭打傷,其他無人受傷」、「己○○、甲○○有到豐榮藥局擦藥」、「我空手,未拿兇器」、「當時很亂,我知道有『很多人』圍毆他」、「我沒看到機車撞到人」云云(參見同上卷二十、二一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剛從KTV下來,身上沒帶東西,木棍等物是他們帶的」、「丁○○或戊○○不知從那兒拿鐵棍,己○○有說他搶木棍」云云(參見同上卷五五頁、八三頁背面),核與上開甲○○、戊○○、己○○所供互毆情節相符,則依癸○○、戊○○、己○○三人所供相符之「並未看見有人騎機車撞倒人」,該死者自非被撞倒死亡,至為灼然。
又被告丁○○於案發後,拒不到案應訊,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緝獲,於警訊先供稱「我與丙○○、癸○○、戊○○、甲○○、己○○等朋友與對方打群架」云云,又於同月十一日偵查中直供「(有人說你拿酒瓶)沒有,是丙○○拿的,他在我旁邊」、「沒有打倒人,他是機車撞的」、「我們有人搶對方木棍,但忘了是誰,我看到戊○○拿約二尺長的木棍」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卷三、八、九頁),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與辛○○打架」、「只用手,只有打架,沒有打死者劉醇政」云云,惟同日之證人庚○○、丑○○、辛○○、邱仁豐卻供稱當天未與該被告打架在卷(參見偵字第二0二三0號卷一三0頁),對照上開同案被告癸○○等人之供詞,可見死者並非被機車撞倒,且被告丁○○確有持酒瓶參與互毆甚為明確,則其通緝到案後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劉醇政之同夥庚○○、丑○○、辛○○三人,於警訊時就發生互毆之情節,供承甚詳在卷,互核相符,茲依庚○○於警訊所供「當時庚○○與劉醇政、辛○○、丑○○四人分乘二部機車離去,其餘人則分乘四、五部機車從另一方向離去,我們四人在市區轉了一圈後,又回到當初與其他人分開的地點欲找其他同伴會合時,就遇到一群分乘數部機車約十餘名的青少年不分青紅皂白的將四人拖下車圍毆,當我們四人被圍毆時,最初與我們分開的同伴亦回到現場,便趕過來救我們」等語,而依被告癸○○上開所供「我沒有受傷,我們這一方有己○○眼圈受『拳頭』打傷,甲○○嘴部被對方『拳頭』打傷,其他無人受傷」、「當時很亂,我知道有『很多人』圍毆他」等語,且共同被告己○○亦供稱我們有持木棍互毆等語,參互以觀,則如係被害人這方主動尋仇,並攜帶木棍等物在身,何以被告這邊均僅受拳頭毆傷,而被害人這邊受傷反較嚴重。
況被害人這邊較先離開同一家KTV,在該店內亦無發生爭執,為雙方所是認,被害人又有何仇可尋,且如欲尋仇何以空手並兵分二路抵達現場,在在與常情有違,佐以警局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係被害人尋仇誤認對象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又庚○○於警訊時明確指稱「經我當面指認己○○毆打劉醇政」、「證物之乙支小木棍係兇器」、「癸○○、丙○○、甲○○三人均在場」、「丁○○無法確認‧‧‧戊○○係圍毆者之一」云云,丑○○指稱「己○○持木棍揮打我們沒錯」、「甲○○打辛○○,癸○○我比較沒印象」云云,辛○○指稱「只記得乙名留平頭把我從車上拉下‧‧‧劉醇政駕駛機車」、「己○○拿木條打我」、「甲○○就是將我從機車後座拉下來的人」、「我當時是由死者劉醇政所載」、「當時有四、五個人圍毆我」云云(參見同上卷二六至三五頁),核與己○○上開警訊所供「死者周圍有戊○○、甲○○、丁○○、癸○○」云云,至為相符,是被告五人確有共同圍毆被害人劉醇政等人至為顯明,被告二人空口辯稱不知何人毆打死者云云,核係畏究之詞,礙難採信。
(五)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再證稱「不知道何以發生衝突」、「與甲○○打架」、「辛○○先動手」、「有看到癸○○拿四角木棍」云云,同日丑○○證稱「我們沒有人拿木棍」、「與甲○○打架」云云,同日辛○○證稱「無緣無故被打,我們經過當地,就被拉下來打」、「與甲○○、己○○、戊○○打架,還有另二個我認不出來」云云(參見偵查卷七八至八十頁),已難認被告癸○○係空手參與圍毆,益見被告等人所辯係被害人這方主動尋仇而導致衝突云云,純屬無稽之辯。
又證人詹易修於偵查中先證稱「不知道何以發生互毆,『對方先動手』」、「有三個理平頭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上動手打死者,一個沒有戴眼鏡,另外二個記不清楚」云云(參見同上卷九五頁),證人辛○○偵查中再證稱「己○○先打我,後來有四、五個人打我,其中有甲○○」、「與甲○○、戊○○打架,我經過時有一個體型很像戊○○的人拉我下來」,同日詹易修證稱「無法確認,我當時看到的是側面,體型很像己○○」云云(參見同上卷一0二、一0三、一0五頁),茲依該三位證人及詹易修先後所供情節,對照被告癸○○、丁○○等人所供,足見雙方當時確無發生任何糾葛即發生被害人這方人員被拉下機車而發生互毆之情節甚顯,且堪認定劉醇政與辛○○二人同一部機車,遭戊○○等人拉下機車時,確遭戊○○等四、五人圍毆受傷,再依己○○上開所供當時死者周圍之四、五人即係被告等五人,被告癸○○所供「當時很亂,我知道有『很多人』圍毆他」,自堪認定被告五人間有圍毆行為,則被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明。
此外,復有扣案之木棍三支、碎酒瓶二支、皮帶一條等物可資佐憑,事證彰彰明甚,被告等二人以事出突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辯,自難採取。
(六)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十多人陸陸續續離開‧‧‧與庚○○、劉醇政、丑○○四人騎二部機車離開,在市區轉了一圈再回現場找其他人」、「是甲○○拉我下來」、「約有六、七個人打我」云云,同日證人庚○○亦證稱「我與丑○○同部機車」、「被拉下來時我們只有四人」、「跟我打的人有三、四人」云云(參見原審卷四、五十頁),核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
又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仍為同一內容之陳稱,證人庚○○經拘提到案時,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同一內容之陳稱,則依該等證人所供,堪認被害人劉醇政當時確與證人庚○○、辛○○、丑○○等人,同時在現場繞一圈後折返現場後,兩部機車被甲○○等人攔截下來並遭毆打,是被害人之父親子○○,及證人辛○○於本院堅指或改稱死者當時不在場,事後經友人呼叫始趕往現場被害云云,不足採信。
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有與被告丁○○打架云云,並據同日之被告丁○○所是認,惟被告癸○○則否認有參與打架,但依前所述,死者劉醇政周圍有被告等五人在場,是被告二人或承認與辛○○打架,或否認有參與圍毆,均難據證人辛○○上開之供詞,而認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無庸負責,該證人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丑○○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本院函查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並經證人庚○○、辛○○證稱在卷,惟依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已甚明確,是該證人無從再傳喚或調查必要。
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和女朋友在一起,甲○○己○○有去和對方溝通,如何打起來我不知道,我和女朋友就先走」、「沒看到丁○○癸○○打對方」、「有看到己○○戊○○打架,有無拿棍子不知道」云云,是丙○○既證稱其與女朋友先走,則其所供未看見癸○○等二人打對方云云,自係臆測之詞,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死者係被騎機車者撞倒受傷倒地不起乙節,核與己○○戊○○癸○○三人上開所供不合,更與事實有悖,而壬○○於偵查中更證稱「我看見戊○○拿一支木棍‧‧‧但沒看到他打人」、「沒看到己○○拿木棍,其他的人都是徒手」云云(參見偵查卷七六頁),明顯與丙○○所供「兩人先走」、「有看到己○○戊○○打架,有無拿棍子不知道」,明顯未合,復與己○○等人所供有多人拿東西之證言矛盾,顯見該兩人所供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壬○○經本院傳喚無法送達,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七)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劉醇政,係於上開時地,因受鈍器攻擊致右額顳部、顱頂部、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又依該署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頭顱受傷甚為嚴重,且依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頭部有明顯外傷,應係鈍器所致,而被害人除受鈍器傷外,仍有多處擦傷、割傷,足見傷害被害人者,應非僅持木棍者之人所為,則被告癸○○、丁○○五人既是與劉醇政、庚○○、辛○○、丑○○等人發生群毆,其等即堪認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且彼此間於飲酒唱歌後分持木棍、酒瓶等堅硬之鈍器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對可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客觀上堪認應有預見。
本件雖經偵審機關就犯案事實多年之調查,無法明確判斷究係何人以類如鈍器之木棍毆擊劉醇政致死,然被告癸○○、丁○○五人既在案發現場共同參與鬥毆,其等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罪責,不容被告等人所狡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之一方先尋仇未成而發生本件互毆,被告此方不可能有犯意聯絡為由置辯,核與上開認定不合,自難採取。
又檢察官就被告癸○○、丁○○及同案被告丙○○、甲○○四人所為之測謊,雖認該四人並無不實反應(參見偵查卷一四七頁),但此測謊結果僅係就該四人有無持木棍或鈍器毆擊被害人為測試,並未同時就共同被告戊○○、己○○為同一之測試,且就被害人究係如何死亡等相關問題為測試,自僅可供參憑,不能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觀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一併提起上訴,及戊○○、己○○原經軍法單位初判無罪,再經上訴審改諭知有罪之情事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要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二人與甲○○、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查,本案之發生係深夜清晨,被害人劉醇政等多人唱歌後未即回家,以致騎機車與被告等人一方發生衝突,導致死者遭毆擊死亡,雖經原審及軍方就共同被告戊○○、己○○、甲○○三人判決確定,但無人賠償被害人家屬,於情於法容有未妥,經本院曉諭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於情義上各賠償被害人家屬子○○十萬元,甲○○且陳稱同意,嗣被告二人於本院辯論庭且攜帶現金到庭,但為子○○所堅拒,自有待民事訴訟加以確認定之,然本件被告已判決之三人,均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可憑,犯罪手段或許殘酷些,但多人群毆中尚須兼顧自己之安全,何人可脫困或倖存,無法預測,且被告等所用木棍、酒瓶等物均係臨時撿拾,顯非預謀傷人,如逕依上開罪刑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七年量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其等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遽依被告等人所辯,而認係被害人等人尋仇未成而發生本件群毆,核與事實不合,且於事實欄未明確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致死亡之預見,均有未合。
又原審就被告二人之酌減其刑之理由,未充分載明,被告於原審亦無陳明願賠償之意,原審遽予適用該規定,仍有未合。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一次前科,犯罪之動機,其等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後之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皮帶一條,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甲○○所有,自應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木棍三支、碎酒瓶二支等物,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為臨時自路旁撿拾而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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