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二次竊盜前科,第二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係後備軍人,原住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十一鄰新店巷十九號,於同年十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鳳山海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錦堂、被告之叔父王文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王文質雖於警訊中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代收被告之召集令後,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亦表示將返家領取召集令等語,卷附召集令回執亦記載「經追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已轉交應召員親收畢」,惟王文質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以電話通知被告之父王錦堂,並非通知被告本人等語,王錦堂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王文質係打電話通知其轉告被告,但其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王文質之警訊筆錄應有誤載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未收到臨召通知,係事後有一次回家經父親告知,才得知此事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當時並未居住家中,王文質如何於當日轉交其親收?是王文質之警訊筆錄及召集令回執之記載均有誤會,被告應不知悉臨時召集之事。
此外,復有台中師管區⒋鎮冕字第三六八二號函、妨害兵役報告書、召集令回執、移送法辦年籍表、臨時召集名冊、報到情形清冊各一件,及被告、王文質、王錦堂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公訴意旨誤認無法送達被告者係點閱召集令(本件實為臨時召集),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第二次於八十六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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