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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原名壬○○)
戊○○
丙○○
己○
乙○○
庚○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癸○○、丙○○、己○、乙○○、庚○、戊○○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處有期徒刑叁月,癸○○、丙○○、己○、乙○○、庚○、戊○○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黃再瑞之妻,黃再瑞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之里長選舉,因該次選舉競爭激烈,丁○○○為求黃再瑞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庚○及分別與癸○○、戊○○、丙○○、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丁○○○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丁○○○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至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將丙○○、己○、乙○○、庚○、戊○○及癸○○等人戶籍,遷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黃再瑞住處,致員林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戶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癸○○、丙○○、己○、乙○○、庚○、戊○○等人編入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 (員林鎮三多里 )選舉人名冊,而癸○○、丙○○、己○、乙○○、庚○、戊○○等,均明知渠等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投票所『投票』支持黃再瑞,以非法之方法使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黃再瑞以三票之差擊敗對手,順利當選連任,足以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行,被告癸○○辯稱,伊與黃再瑞是表兄弟,因祖母身體不好,要請丁○○○幫忙照顧,才遷戶籍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是黃再瑞的親叔叔,因工作關係為求連絡方便,才將全戶戶籍遷到黃再瑞家,實際不住該處云云。
乙○○辯稱,伊是黃再瑞的堂姑丈,因黃再瑞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嚴重胃出血,原不想競選連任里長,伊有意參選,才將戶籍遷至黃再瑞家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是乙○○的太太,戶籍是乙○○遷的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是黃再瑞的姐姐,因家中僅伊一人,又伊常不在家,文件無人簽收,才遷戶籍到黃再瑞住處(,黃再瑞可代收)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想要借黃再瑞前址住處賣檳榔,才遷戶籍,黃再瑞是伊太太的堂姪,但伊嗣因接任工廠守衛工作未賣檳榔云云。
被告丁○○○辯稱,前揭各人是經伊同意遷戶籍,當時伊先生黃再瑞住院不知情,但不是為了投票選里長云云。
惟查丁○○○於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丙○○、己○、乙○○、庚○、戊○○及癸○○等人遷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黃再瑞住處,嗣由戶政機關將渠等編入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員林鎮三多里)選舉人名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員林鎮三多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卷),次查丙○○於警訊時供稱:黃再瑞係伊太太之堂姪,伊係想要賣檳榔才遷戶籍,但後來未賣等語,己○於警訊中陳稱:伊係黃再瑞之親叔叔,之前有向黃再瑞作工,出去工作時聯絡不到人,為了要好聯絡才遷入等語,戊○○於警訊中供述:黃再瑞係伊親弟弟,因為常不在家,文件無人簽收,才將戶籍遷到該處等語,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黃再瑞係表兄弟,因伊祖母身体不好,要請丁○○○照顧,又因為公會有資料要寄,為了要有人收才遷入等語,乙○○、庚○夫妻於警訊中供稱:黃再瑞要叫伊堂姑丈,因黃再瑞身体不好不想競選,而伊 (有乙○○ )有意競選三多里里長才遷入等語,渠等所述均未實際居住於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
本院審理時亦均承認,當日選舉時有前往投票。
查上開戊○○等人之戶籍遷入並無急迫性,又戊○○等人之戶籍原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或一段,與黃再瑞之戶籍相隔不遠,若非為選舉而虛偽設籍,依常情應不會有遷籍之情事,足證被告等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
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籌疇。
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
於此情形,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已值商榷。
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
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
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
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
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予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
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又以虛報不實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名冊上,並公告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
(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第五八九五號判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丁○○○與乙○○、庚○及被告丁○○○分別與癸○○、己○、丙○○、戊○○間,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時間相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起訴,但與妨害投票罪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一併審理,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而以遷入幽靈人口方式圖幫助他人當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影響選風至鉅,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案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准易科罰金,因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七人係與黃再瑞共同犯右開罪名。惟查黃再瑞之妻丁○○○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戊○○、癸○○、丙○○、己○、乙○○、庚○等人之戶籍遷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黃再瑞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因胃㿉瘍併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療此有伍倫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證,黃再瑞於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審理時,矢口否認知情,被告等七人於本院偵審中亦均否認黃再瑞知情參與,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再瑞知情參與,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定黃再瑞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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