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住桃園
現在通
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又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自訴人之車速並非六十五公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所為之量刑,尚屬適當,且自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車速為六十五公里,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經過欄所載可稽,自訴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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