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交抗,19,20000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MV-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行經臺中縣烏日鄉○○○○道時,因警鈴已響,號誌已亮,仍強行闖越,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舉發,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中監違駕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定抗告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處以最低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逾期者則依最高額之一萬二千元處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但抗告人不服該裁決書而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者,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違反者,處以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辯稱:渠是過了烏日鄉○○○○道,警鈴才響的,當時警察並無攔截渠,乃至渠駕車到距該平交道一百公尺遠之另一設有紅綠燈路口等候紅燈時,警察才從中友傢俱店之停車場走出,並用手敲渠車子說渠闖越平交道,且當時該平交道設有兩個照相機,若渠確有闖越平交道情事,應有照片可證,但台中監理所却在無渠之違規照片下,即依警察片面之詞逕對渠裁罰,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但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闖平交道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民宏亦到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我當時在平交道旁之崗亭值勤,我看得很清楚,當時警鈴已響起,受處分人仍在停止線外,號誌已顯示,當時只有他那部車闖越平交道,那平交道有二個照相設備,但當時無照相,我先前有攔他一次,他前面有一部車,有一直角,他沒看到我,我追他約一百公尺,才攔上他」等語。

本件舉發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苟抗告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此外,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認台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決抗告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六千元,逾期則處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詳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依證人陳民宏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學田平交道之照相設備於本件事發時既無法照相,是警員自無從提供照片以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有無闖越平交道之佐證,然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謂證人陳民宏之證詞不可採。

又依證人陳民宏及抗告人所陳,學田平交道距抗告人因等紅燈地點處僅約一百公尺遠,而抗告人停紅燈之時間及當時車流路況復已無法確定,是抗告人請求到現場履勘俾證明證人陳民宏能否及時趕至其等紅燈處開罰單,已無必要。

從而,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